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宏温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8235、10637、13747、14870、1553
1、15790、16534、20060、22346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6、2500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丙○○經原判決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乙○○經原判決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名)、沒收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金上訴卷一第250頁、金上訴卷二第13頁、上訴卷第206、30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被告 楊定樺楊裕誠 之個人資料;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被告 羅冠杰趙柏毅 之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擴大成員,進而使渠等為收簿、提領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如下之修正: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既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所謂「自白」乃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而為其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均不影響其為自白。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察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二人就本件洗錢犯行,均於本院自白犯行(金上訴卷一第250頁、金上訴卷二第13頁、上訴卷第206、303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所犯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多次供稱其有介紹趙柏毅、 陳冠杰 (嗣改名:羅冠杰)從事博弈地下金流領錢、匯款工作,但不知道其等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工作等語,一再否認涉犯詐欺及組織犯罪等罪嫌。然而,被告乙○○於110年4月6日、同年月30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問:警詢說你有交付趙柏毅、陳冠杰領取包裹之薪水?)我匯款11,000元給趙柏毅,時間我不太記得,因為他說這是他當車手的薪水。我沒有發放陳冠杰的薪水。(問:為何趙柏毅薪水由你發放?)楊定樺要我轉交給趙柏毅,楊定樺拿現金給我,我將11,000元無卡匯至趙柏毅中國信託帳戶。(問:你知道趙柏毅薪水是因為作車手?)是。」、「(問:是否承認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我承認詐欺,其餘我否認,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洗錢跟組織」等語在卷(見142偵三卷第21、135頁),已表明知悉趙柏毅、陳冠杰經其介紹係從事領取包裹(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並曾代為轉交車手(意指領取包裏之收簿手)報酬予趙柏毅,進而承認其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觀諸被告乙○○上開供詞,無異於供承其為他人招攬趙柏毅、陳冠杰從事收取詐欺所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裏之工作,核屬就招募趙柏毅、陳冠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堪認被告乙○○於偵查階段曾經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予以「自白」,並不以其於偵查中對構成相關組織犯罪與否予以肯認有罪為必要;準此,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參照前揭說明,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楊定樺及楊定樺的友人(按:即楊裕誠)加入博弈公司從事領錢及轉(匯)錢的工作,我不知道我所幫忙介紹的工作是詐欺車手的工作,我也有幫忙轉匯薪資給楊定樺,但我不知道這是擔任車手的薪資,我否認犯詐欺、洗錢、組織等犯罪等語(見警一卷第285至292頁、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三卷第235至239頁),否認主觀上知悉其係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未於偵查階段自白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法律之正義並非僅關照被告之處境,亦應兼顧被害人的權益及法律秩序維護,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案件層出不窮,已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二人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為立法所予嚴懲,被告二人竟分別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以此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促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核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無從認其二人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不得已為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科處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二人於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乙○○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有未合。
⒊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審酌量刑時記載其犯罪動機係貪圖報酬,尚有不妥。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二人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年,均知悉我國長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分由詐欺機房(施詐)、面交或提款車手、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水房(洗錢)等成員,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而共同完成詐騙、取款及隱匿金流,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及犯人,竟招募楊定樺、楊裕誠、陳冠杰、趙柏毅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犯罪,不僅幫助詐欺正犯得以詐取原判決附表一、五、六及附表八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人甲○○、 陳聖鈺 之財物,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報酬2,000元,被告丙○○部分則無證據顯示獲有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二人於原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方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乙○○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則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衡以被告乙○○未與原判決附表五、六、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甲○○及陳聖鈺達成和解、被告丙○○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陳聖鈺及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42院三卷第267至268頁、金上訴卷二第118頁、上訴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故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審酌全案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自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有穩定工作,若入監服刑恐與社會脫節,且將造成家庭之生活困頓,且被告乙○○本案犯行非為私利而無藉此獲利,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之教訓,往後行事必當更加謹慎,足以達特別預防之功能,請求宣告緩刑或給付公庫金之附條件緩刑等語(見上訴卷第195至196頁)。經查,被告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條件。惟審酌我國長久以來詐騙集團橫行猖獗,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頓、家庭破裂、絕望輕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此為立法增訂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嚴懲之理由,並經各式媒體廣為報導提醒及治安機關加強宣導防治,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6歲,且經營飲料店,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招募趙柏毅、陳冠杰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獲取2,000元招募報酬,顯見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助長詐騙集團橫行,雖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其犯罪情節仍非輕微,況且,被告乙○○迄今仍未能以任何型態彌補原判決附表五、六、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甲○○、陳聖鈺之損害(見上訴卷第407頁);則斟酌上開各情,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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