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禹喬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駁回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
書,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係本於法律規定所製成之公行政文書,其性質與員警職務報告迥然不同,原裁定竟認刑事案件移送書性質上類似員警職務報告,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桃警婦幼隊)民國112
年11月2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102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欄所列之證據除被害人之證述、臉書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外,亦「詢據 林嫌 〈按即受刑人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足徵受刑人確有如桃警婦幼隊移送書所載之犯罪嫌疑,原裁定仍認尚難僅桃園市警察局婦幼隊移送書之記載,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處遇命令,情節重大,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情事,而駁回本件之聲請,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顯非適法。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2
月19日訪視受刑人時,曾就男女關係詢以:「(沈默居多)問會覺得自己很衰,好像大家都這樣與女網友認識交往而後性交,怎麼自己都會涉法。問使用交友軟體?年紀?交友軟體限齡是17+,不否認對方可能是未成年」等語,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曾以交友軟體與未成年人接觸;再依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13日觀護人室心理諮商紀錄表分別記載:「後案預計113/1/17還要到警局進行第二次說明、、、表示兩案被害人都是14歲以上16歲以下未成年」、「個案坦承揭露自己受少女性吸引,暗喻難受成年女性吸引、、、」、「心理師揭露經觀護人轉知有兒少性剝削的案件、、、表示去桃園警詢過兩次,可能在敘述過程中衍生此案,被害人是同一人、、、」等語;復調取桃警婦幼隊113年2月1日桃警婦偵字第11300009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事實為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涉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息之方式,使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傳送裸漏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另與A女進行視訊裸聊3次供其觀賞,並於證據欄記載「詢據林嫌〈按即受刑人〉坦承犯行不諱」。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有如桃警婦幼隊移送書所載之犯罪嫌疑,原裁定漏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逕行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難認適法。㈣本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後,經臺中
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報到執行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當場告知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以及在缓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表示暸解,沒有意見;受刑人復於同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同日」簽立具結書,將應於緩刑期間遵守事項,以手寫抄錄方式抄寫如下:「一、禁止邀約未成年人(指18歲以下)。二、禁止與未成年人獨處、性接觸、性交。、、、。如有任何違反事情,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改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後,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犯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認為受刑人疑有固定犯罪模式,有實施特殊監督處遇措施之必要,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7款、第10款規定,於112年2月20日製發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下稱預防再犯命令書),禁止邀約(含網路)未成年男女、禁止與未成年男女獨處、性接觸、性交、禁止對未成年男女製作、編輯、攝錄影有關性影像或其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等事項,受刑人於同日親自簽名收受,堪認受刑人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上開事項,清楚明白,毫無疑義。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復犯上開同罪質之案件,雖尚在偵查中,惟由受刑人上開於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訪視及心理諮商之陳述,並參照桃警婦幼隊112年11月2日、113年2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可徵受刑人有多次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無違,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誤會,難認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應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2月6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經臺中地
檢署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受刑人復於同日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再於同月20日簽立具結書,將應於緩刑期間遵守事項,以手寫抄寫如下:「
一、禁止邀約未成年人(指18歲以下)」、「二、禁止與未成年人獨處、性接觸、性交、、、」、「如有任何違反事情,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改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檢察官認為受刑人疑有固定犯罪模式,有實施特殊監督處遇措施之必要,乃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8款、第10款之規定,於112年2月20日製發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下稱預防再犯命令書),命受刑人禁止邀約(含網路)未成年男女、禁止與未成年男女獨處、性接觸、性交、禁止對未成年男女製作、編輯、攝錄影有關性影像或其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等事項,期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受刑人於同日親自簽名收受,觀護人更於受刑人其後定期報到時,切切提醒其遵守前開事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199號、112年度執護監字第21號、112年度執護命字第5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㈢惟受刑人於前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
8月14日止,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桃警婦幼隊以112年11月2日桃警婦偵字第11215102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第12203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等情,有該移送書、起訴書存卷可憑,而上揭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載明受刑人對於後案犯行坦承不諱;受刑人亦於原審訊問時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甚至於113年3月27日向觀護人自書「(問:緩刑期間另涉對未成年性交、違反兒剝等案自陳)在交友軟體認識,有交往大概半年多,在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足稽,由此應堪認定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
㈣職是,受刑人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的必要,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述各節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受刑人後案尚在偵查中且僅有警方製作之移送書,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按應係指同法第74條之2之誤)之情事,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