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0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9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加重事由:
查被告陳元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一般洗錢罪,且經檢察官具體請求論以累犯,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皆成立累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似,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其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皆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即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花費,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犯賭博之犯行,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而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告訴人 黃國鈞 達成和解,然被告未能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且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另有相同性質之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有罪判決,又再犯本案,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量刑過輕;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藄藄」有還我1,000元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完全未取得報酬,原審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等語。㈡原審審酌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及洗錢,造成各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而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曾與告訴人黃國鈞達成民事和解,惟未能依約按時履行給付義務,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難認其獲有實際報酬,再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幫忙販售甜品飲料,家中經濟勉持,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藄藄」確曾分配給予被告陳元盛任何報酬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處而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不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原審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