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3號抗告人 陳雅涵 相對人 蔣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為由,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967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469頁)。
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4月16日寄存於抗告人代理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稱其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仍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73至489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
原法院於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其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珮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