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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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林昕萱
林美玲 林淑華 林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泓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俊男
林容卉 追加被告 黃新穆
黃崇凱 被上訴人 鄭發 (即 徐卸奶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徐卸奶(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鄭發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於原審以上訴人林昕萱、林美玲、林淑華、林藜(下合稱林昕萱等4人)、視同上訴人林俊男、林容卉(下分稱其名,合稱林俊男等2人)為被告,請求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繼承債務,及分割被繼承人 林春發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昕萱等4人合法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昕萱等4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林俊男等2人,應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徐卸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鄭發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1-163頁),並有公證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7-17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時,自不得列已喪失繼承權之人為當事人,應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徐卸奶為林春發之配偶, 林春發生 前於106年4
月27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由林昕萱等4人繼承,侵害徐卸奶特留分,且徐卸奶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爰以林昕萱等4人及林俊男等2人為被告,請求林昕萱等4人塗銷附表編號4、5所示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見原審卷㈡第107-123頁)。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之其餘繼承人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繼承債務及分割系爭遺產,自應以林春發之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查系爭遺囑第4點業已載明林容卉喪失對林春發之繼承權(見
原審卷㈠第103頁),而被上訴人與林昕萱等4人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亦不爭執林容卉已經喪失繼承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8-389、24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繼承人亦無林容卉(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惟林容卉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黃新穆、次子黃崇凱2人(下合稱黃新穆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3-255、322-326、330-334、338-342頁),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黃新穆等2人代位繼承林容卉之應繼分。原審未列林容卉之代位繼承人即黃新穆等2人為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黃新穆等2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經追加為共同被告,因而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是該項瑕疵攸關黃新穆等2人之訴訟權保障及審級利益。
㈢又黃新穆等2人於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庭表
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希望回到原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175-176頁),又本院前審於110年7月1日函請林俊男於文到後3日內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其於同年月7日接獲通知,惟未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51、35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張嘉芬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敏附表:
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其數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建物全部3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5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全部6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全部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存款0,000,000元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存款0,000,000元9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定存存款0,000,000元10車號:000-0000號汽車000,000元11車號:000-000號機車00,000元12車號:000-0000號機車00,000元1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