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連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連庭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駕駛過程中,仍繼續飲用威士忌酒類,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於翌(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156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狀略以:我必須要適量喝酒上路才能安全駕駛,因為我患有頸椎、腰椎及心理症狀,容易恍神,必須飲酒才能安全行駛,我喝酒反而是為了安全駕駛,以保障我自身與道路使用人之安全,並無不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飲用威士忌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經警攔查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45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
㈢、被告一再辯稱:我因為特殊身體狀況必須要適量喝酒上路才能安全駕駛等語,然酒駕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無論被告有何特殊體質均無從解免其遵守法律之義務,況縱認被告有飲酒舒緩個人身體疾病之必要,然被告更不應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解免其酒後駕車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林玉鑾 、 林愉恆 欲證明其必須飲酒以維持駕駛之安全此節,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2日內即再犯本案,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甚至於駕駛車輛期間持續飲用酒類,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幸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另酌以被告本身患有頸椎、腰椎等相關疾病以及憂鬱症等病症,有亞東紀念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末參以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依靠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