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吳建勛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蔡來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教導跳舞關係,與上訴人甲○○之妻 張許明月 發生姦情,至八十六年九月間為甲○○發覺,同年十月六日經甲○○跟蹤發現,而與蔡來互毆,嗣蔡來保證不再與張許明月來往,然二人仍暗中往來,甲○○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此事與張許明月吵架,當日中午甲○○打電話給蔡來要求勿再與其妻來往,詎反遭蔡來恥笑。甲○○因不滿蔡來與其妻有染,猶以言詞相譏,而心情低落,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喝酒解悶,酒後心有未甘,逞其酒力旋於翌(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蔡來住處,欲找蔡來理論,並於該處門前高聲宣揚蔡來外遇之事,蔡來不願此事張揚,打開門後即持球棒一支先行攻擊甲○○,雙方發生扭打,甲○○不敵轉身跑至其機車旁,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與蔡來互相拉扯毆打,二人扭打至同巷四號門前處,甲○○以左手抱住蔡來頸部,此時心生憤怒加諸酒意發作,頓萌殺死蔡來之犯意,乃以所持螺絲起子之右手猛刺蔡來頭部數下,致使蔡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倒地不起,甲○○見狀即迅騎機車離去,欲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然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口時,與 楊輝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擦撞,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前來處理,甲○○乃向消防隊員 邱文財 陳明 刺傷人要去警局自首,邱文財即載同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自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主管張福金帶回偵訊,並扣押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蔡來則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因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蔡來互相拉扯毆打,二人扭打至同巷四號門前處,上訴人以左手抱住蔡來頸部,此時心生憤怒加諸酒意發作,「頓萌殺死蔡來之犯意」,乃以所持螺絲起子之右手猛刺蔡來頭部數下等情(第二頁第六行以下);理由則謂上訴人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增加其犯罪之勇氣云云(第五頁第四、五行),對於上訴人何時萌生殺人之犯意,事實與理由之敘述,相互矛盾,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蔡來開門後即持球棒一支先行攻擊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上訴人不敵轉身跑至其機車旁,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而與蔡來互相拉扯毆打等情(第二頁第四行以下),並謂蔡來為上訴人刺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 蔡俊賢 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吳順 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云云(第三頁第七、八行)。然 吳順收 於警訊中供稱:「 蔡某 開門即以木球棒打向甲○○(當時我很確定甲○○在蔡來未開門前,手上已拿乙支類似螺絲起子之物品在身旁)」(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蔡俊賢亦於警訊中供稱:「我父親(指蔡來)開門後,雙方即打了起來,我父親拿乙根木球棒與對方互打後被推倒,我看見 張某 拿起乙支尖形之器具向我父親之頭部多次」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均未指螺絲起子係雙方扭打後上訴人不敵而跑至其機車上拿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雙方發生扭打後,不敵轉身跑至其機車旁,取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而與蔡來互相拉扯毆打等情,與蔡俊賢、吳順收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又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