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六、一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羅○珠、潘○珠、康○章、李○任之證述,與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查扣之武士刀、水果刀各一把等證據,認上訴人甲○○、乙○○二人共同殺人未遂、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殺人未遂及乙○○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殺人未遂;乙○○共同殺人未遂及共同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伊僅欲教訓王○先,並無殺人犯意,且未持刀砍王○先云云;及乙○○所辯:伊僅想自衛,並未持刀砍王○先,且僅甲○○一人押羅○珠上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乙○○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王○先仍繼續雇用潘○珠、潘○妹二人,潘○珠並為王○先出庭作證,自有詳查其原委之必要;另妨害自由部分,羅○珠與王○先二人欲向伊索賠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未能得逞,始誣陷上訴人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潘○珠、康○章二人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伊僅有教訓王○先之意思,上訴人請求傳訊上述二證人證述案發當時情形,原審未予傳訊,及上訴人請求將水果刀及衣褲上之血跡送鑑定,究為何人血跡,原審未予送鑑定,均有不當;另上訴人警訊筆錄係在酒醉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白,此由上訴人所述王○先受傷部位與其實際受傷部位不符足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潘○珠、潘○妹二人原即受雇於王○先,且證人潘○珠並目睹案發情形,其出庭作證,並無不當之處。另上訴人甲○○、乙○○二人強押妨害羅○珠行動自由,其間甲○○並強姦羅○珠(此部分已判決罪刑確定),則縱羅○珠向上訴人等索賠三百萬元,係屬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難執此指羅○珠有意誣陷。又證人潘○珠、康○章二人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其二人證言之證明力並經原判決予以論斷,原審未再傳訊上述二證人,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乙○○、甲○○二人分持武士刀及水果刀砍殺被害人,則該水果刀及衣褲上之血跡,應係案發當時所遺留,原審未予以送鑑定其上血跡為何人之血跡,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甲○○警訊時雖有酒意,惟並未酒醉,其意識仍清醒等情,亦據證人即製作其筆錄之警員李○任於原審證述明確。則甲○○指稱警訊筆錄在酒醉情況下所為之自白云云,亦屬無據。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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