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大陸地區人民唐美蘭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99年9月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唐美蘭於犯罪後,業於96年4月26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出境,自此即未再進入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09112號函所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96年4月26日移署專一字第0960000601號函及被告唐美蘭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6至67、138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被告唐美蘭前陳報之福建省長樂縣○○鎮○○村○○路○○號地址送達準備程序傳票,簽收回證上所附之長縣市玉田鎮大溪村民委員會證明,亦明白記載被告唐美蘭因長期外出,無法聯絡,有該基金會100年5月9日 海廉 (法)字第100001877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簽收回證、長縣市玉田鎮大溪村民委員會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唐美蘭已於犯罪後出境,且目前所在不明,致無從傳喚其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
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唐美蘭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