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處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 李志遠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改換醫院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遠(下簡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觀察勒戒。惟因聲請人家中尚有配偶、2名幼子,均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端賴聲請人,聲請人另有房屋租金負擔,為此,聲請改判民間醫院治療,以免正常家庭生活遭波及,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法官無從酌情令被告進入醫院治療以代替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明。
(二)準此,查聲請人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9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其於100年2月
21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送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以上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卷第30頁、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卷第9至10頁),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條文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第905號、100年度聲觀字第124號),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及聲請人於本案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確實合乎前揭規定而屬有據,因而,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因此,本院所為前揭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法官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人之家庭狀況或經濟條件改以令入醫院治療代替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可能。
(三)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28日公布施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惟依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實施之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本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或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仍屬5年內再犯施用或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換言之,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之適用對象乃限於合乎前揭要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而本件聲請人乃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亦非自首或合乎前揭條文揭示其他要件之人,故應非屬前揭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
(四)此外,按照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乃屬初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無從適用前揭作業要點之餘地。
(五)再按前揭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得依本要點規定施以替代療法治療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辦理外,應即為下列之命令,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參與,並記明筆錄」、第7點規定「被告同意參與者,即命被告填具同意參與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具結書(3聯式),命於指定之期日向觀護人室報到。被告不同意參與者,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易言之,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訊問後若認被告有適用前揭作業要點之餘地,即需取得被告同意參與施以替代療法治療之具結書,並依緩起訴處分程序辦理,若檢察官認無前揭作業要點適用之餘地,或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辦理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檢察官並未認有前揭作業要點之適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准以觀察勒戒後,自無從改依前揭作業要點,令聲請人進入醫院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餘地。何況,有無前揭作業要點之適用,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聲請人即被告並無據此向本院聲請之聲請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說明,聲請人並無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9月28日公布施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餘地,何況聲請人亦無適用前揭作業要點而向本院聲請改以替代療法替代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權,此外,聲請人亦未指出法院可得改令醫院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之其他法律規定,因此,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聲請改入醫院治療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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