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廖本龍 被告 劉韋利 (LIU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韋利(LIUALICE、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具本國與美國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原本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惟被告嗣於95年7月3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美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期間原告曾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獲勝訴判決,惟被告仍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屬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5年7月3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美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雖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但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343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34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5年7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80178421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婚字第343號案卷第4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雖持美國護照與原告辦理公證結婚及戶籍登記,惟被告原設籍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2鄰橫圳頂19號,但於76年2月27日遷出美國除籍,有被告歷史戶籍謄本1件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69號履行同居調解卷第17頁),但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記錄,則應認被告仍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是兩造均具中華民國國籍,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5年7月3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美國,嗣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但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4年,可見被告確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