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羅薇於民國99年12月30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 葉金龍 」,更正為「 葉金榮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
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因心情不佳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