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麗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處,因併排停車,經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政府在伊家門口之西藏路492號進行下水道施工,因有延誤而導致伊下班無法將所駕前揭車輛駛入車庫,遂下車詢問收工時間,得知正在收工,於是等候收工,詎詢問後返回車上,竟即發現罰單,伊停車係因政府施工,致伊於下班時間無法馬上將車輛停入自己車庫,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車於前揭時地因併排停車,為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
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業據為異議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嘉賓 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並有採證照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洵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92之1號1樓「天蘭華
廈」居處所配賦之停車位,乃在西藏路492號地下停車場,且該停車場之入口車道係自西藏路轉進並僅約一輛車通行之寬度乙節,除據異議人 陳明 外,並有其提出之平面示意圖、該建物所有權狀、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9、20、32至34頁),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併排停車之時,適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在該車道處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並有工程車停放在西藏路轉進該車道之入口處等情,亦經證人陳嘉賓證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有卷附採證照片上顯示異議人車輛後方有一工程車、施工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契約副本封面影本、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可按(見本院卷第6、16至18、31、32頁),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時伊家門口進行下水道施工有延遲,導致伊無法將車輛駛入車庫之情,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但仍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其他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異議人縱使因上述緣故無法將車輛駛入車庫停放,其自由難謂非暫受限制,但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承:當時伊併排在側之28號停車格(見本院卷第6頁之採證照片)前面是人家房子出入口,再往前面又有一個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異議人當時仍能從容緊靠路邊停車,並無自由猝遇危難之際,非以併排停車侵害交通安全法益別無救護之途情形,即不能執此自由暫時受限之不便,作為得併排停車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件違規停車時間為下午6時13分許,並非「深夜時段(0至6時)」,且係為「併排停車」,自不符合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證人陳嘉賓即無任何裁量權限,其依法定義務逕予舉發本件違規,亦無不當,應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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