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于家威 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自壹佰零壹年伍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審易字第572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吳欣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部分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于家威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于家威,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
101年4月10日支付1萬元。餘款於101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2萬2,000元整,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開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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