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錦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榮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錦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9年
8月31日犯有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另於99年8月29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加重竊盜未│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簡字│99年11月│99年12月│││遂罪│5月│第3797號│9日│6日│├──┼─────┼────┼────────┼────┼────┤│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100年1│100年2│││毒品罪│9月│第4370號│月17日│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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