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華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華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華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指定日期為民國99年3月23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由原處分機關職權舉發後,仍未辦理汽車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99年11月29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登記伊名下之前揭車輛自98年8月11日迄今,遭友人 蔡晉承 詐欺取走車輛並強佔使用拒絕返還,已觸犯刑法侵占罪嫌,而原處分固以該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裁罰,然該車輛之控制權及使用行為實非異議人能力所及,且該車輛之使用行為非異議人所為,異議人從未駕駛該車輛,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異議人因受蔡晉承詐欺,致受名譽、金錢損害,已於99年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
三、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固並有明定。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因
前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而由原處分機關舉發並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23、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異議人前於99年1月25日以蔡晉承對其詐欺為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陳稱:「98年8月我在淡水漁人碼頭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蔡晉承,先購買2A-8282號自小客車,當初約定由蔡晉承使用」等語,蔡晉承亦供承:「告訴人(按即異議人)說的是事實,那時我經濟不好,告訴人幫我繳了兩期,希望我將車交給他,他說放在那裡不會開,但我怕交給告訴人後,車子要不回來」等語,嗣該案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蔡晉承仍自承:「我在98年7月份有用李華偉名字,向日元車行購車。…該車目前在臺中的一家車行,我在99年3月份用該車子向車行借了15萬元」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不論蔡晉承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本件違規車輛自始即由蔡晉承占有、使用及處分,且異議人曾經向蔡晉承要求將本件違規車輛交付,則無疑義,是異議人所辯:伊並未使用過該車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㈢本件違規事實,依上規定,固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本
件違規車輛自98年7、8月間購買後即由蔡晉承占有、使用迄今,異議人僅是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使用,且曾要求交付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車輛既未在異議人掌控中,又向蔡晉承要求交付車輛未果,其無法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實有不得已之情事,是異議人本件被舉發之違規行為,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登記伊名下之本件違規車輛之控制及使用非其能力所及之情,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原處分未及詳查,遽為裁罰,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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