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源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被告蔡津津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張振興 律師被告 卓家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6、12981、1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蔡津津、卓家煌均無罪。
事實
一、楊志源於民國99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於其與女友蔡津津共同經營、位於 臺北 市○○區○○○路○段○○○號2樓之「巨星卡拉OK店」店內,因顧客 金台寶 酒醉而不願付帳,並嗆以「為何喝酒要付錢,別家都不用付帳」等語,致楊志源心生不滿,多次徒手毆打金台寶之頭部,金台寶仍因酒醉癱坐沙發,未加回應,楊志源見金台寶仍無付帳之意,遂將金台寶帶離座位,行至店門入口樓梯平台處,楊志源復徒手毆打金台寶,而金台寶慌亂中以手阻擋楊志源,令楊志源更加不悅,明知位於2樓之店門樓高3.54公尺,常人於毫無預警之狀況下被推下樓,即有頭部受創死亡之可能性,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直接將酒醉且已遭楊志源毆打成傷而毫無反抗能力之金台寶猛然推下樓梯,金台寶於滾落1樓後頭部大量出血,送醫後因頭部受傷併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行顱骨切開術,現已因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併呼吸器維持生命跡象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告蔡津津、卓家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66號偵查卷,下稱第12466號偵卷,第7、104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是證人蔡津津、卓家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案為警所採驗之血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DNA型別鑑驗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具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金台寶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說明、診斷證明書、 景美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如卷附之現場勘查照片等),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源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被害人金台寶飲酒消費賴帳而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及拉扯,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金台寶拉扯間金台寶有跑,金台寶因此摔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志源前於警詢中辯稱:「金台寶與1位朋友進來消費,他們喝酒時,我有過去打招呼,我看他們有醉意了,我不想多談就進去辦公室休息,後來約2時30分許, 亮亮 (指蔡津津,下同)叫我過去,因為他們要買單說錢不夠,我有聽他們與亮亮在對話,金額不足1000元,金台寶說他沒有欠我們,…我就向金台寶及亮亮說,叫金再去提款機領錢就好,我、亮亮及金台寶3人一起站起來離開桌面,金台寶就1人自行下樓去領錢,我再回辦公室休息,約3時30分至4時許,亮亮跑到休息室跟我說,剛才她發現金台寶受傷躺在地上,她與服務生 小卓 (指卓家煌,下同)叫車送他去醫院,當時亮亮有說金的朋友有陪他去,我就下去觀察一下,但金台寶他們已不在現場了,我就到亮亮的車子睡覺,約5時許,亮亮來車裡叫我起來,我們就由亮亮開車一起回去我農安街住處睡覺。(問:金台寶當時是怎麼離開店裡到樓下的?)當時我跟金台寶在談的時候,我叫他不要囉嗦了,去領錢就好了,我與金一起離開座位,我沒看到他走,我就回休息室了。(問:你有無與金台寶發生肢體衝突?有無毆打他?)沒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4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3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凌晨2點半左右,當時我在裡面休息,少爺小卓進來叫我,他說蔡津津說有事要請我過去一下」,我坐下來,我聽到第一句、金台寶說他沒有欠我們的酒帳,…我就想到上一次也是這樣,我想說上次蔡津津、小卓帶他領錢就好了,所以我就拍金台寶的嘴巴2下並跟他說『你清醒一黠、去領錢吧』…當時我拍他的力道,就像朋友間見面拍其背部的力道,我就叫他領錢,大家就起身,金台寶自己起身,我就進去的休息室了,就由金台寶自己去領錢,我就沒有管他,進去休息室睡覺了,後面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隔天警察還沒有問之前,蔡津津就告訴我,她說他在騎樓下,發現他躺在那邊,她叫了一部計程車,請金台寶的朋友送走了,具體的細節她都沒有告訴我。」(詳見12466號偵卷第76至78頁)、「我們的衝突點第一點是在座位上,第二接觸點在門口,如果有什肢體衝突,在座位上就會發生,那時我已沒有對他動氣,是因為到了門口他又偷襲我,我才有回擋的意思。他出門口攻擊我時,我有大叫『你怎麼打我』,之後的事情我就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擋。我不記得怎麼擋,但是我沒有推他。」(詳見12466號偵卷第95至9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有沒有拉扯我自己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我否認我打他巴掌,我只是輕拍金台寶的臉兩下,我沒有拉金台寶起來,也沒有把他拖到門口,我們兩個好好的走到二樓的門口,之後我就走了。…我承認有和金台寶在二樓樓梯口有發生拉扯,其實也不叫拉扯,一開始我們好好的從座位走到樓梯口,後來他有反抗動作,我要修正其實也不算反抗,我跟他斯文的走到門口,金台寶忽然間好像要攻擊我,我沒有什麼反應,因為我比較大,他不可能打到我,我就叫他去領錢。」(詳見本院聲羈卷第7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只有拍打他嘴巴一次。走到出口因為我們店裡有兩個出口,我們是在第一個出口發生糾紛及拉扯,出第一個門口的時候是他先動手攻擊我。出第二個門口,我有看到金台寶跌到樓下躺在出口處,我有衝下去觀察,然後馬上上來,我有要蔡津津將人送醫,因為他受傷了。」(詳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出去第一個門之後因為金台寶主動用手肘頂我兩下,當時第一個門是關著,那個門是往外推打開的方向,因為金台寶走在我前面,我左手伸出去要推開第一個門時,金台寶頂我,我有大叫一聲,說他偷襲我,然後產生拉扯動作,我有還手去打金台寶。後來因為拉扯我們出去第一個門的時候後面有人要勸架,我也有被拉住,在這個時候金台寶就跑掉了,結果金台寶有衝出第二個門然後跑掉。」(詳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問:當天跟金台寶如何發生爭執?)酒後衝突,因為他到店裡來消費,因為他帳目及酒品就起了爭執,我沒有跟他對話,但對他態度生氣,後來就打了他兩個嘴巴,之後我就要請他去領錢,抓著他的手臂往大門走,出了第一個門之後又發生衝突,因為他也有用手肘還擊我,我也用右手打他的身體兩三拳還是三四拳,有沒有打到金台寶的頭我不確定,我是朝著他的身體打,打了他之後就在發生肢體衝突時他有向外面跑,我有追出去跟在後面動手打他,有沒有拉住他我不清楚,後來我看到金台寶摔倒在樓梯下。(問:你跟金台寶在第一個門外發生肢體衝突的時候有無他人將你們拉開?)我沒有感覺。」(詳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背面),是 觀之 被告楊志源前後所辯,就其有無毆打金台寶、如何毆打、是否將金台寶拖拉至店門口、與金台寶有無於店門口拉扯、拉扯時有無他人勸架、、是否眼見金台寶跌落1樓等情,所供均有不一,其辯詞已顯可疑。
(二)第查,被害人金台寶墜下樓梯後,受有左上肢關節軟骨組織挫傷併皮下出血(12公分x8公分)、左耳前擦傷(8公分)併左耳出血、左後枕頭部外傷並軟組織挫傷及皮下血種(10公分x8公分)等傷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醫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說明1紙、受傷部位之照片3張、該院100年4月
8日北總神字第100000817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81號卷,下稱第12981號卷第21、22頁、他字卷第49、146頁、本院卷二全卷);又員警復於上址巨星卡拉OK店之2樓樓梯平臺南面樓梯海報距平臺高約160公分處採得血跡反應,另於案發當時被告楊志源所著之牛仔褲正面右下褲管及背面右後口袋各採得1處血跡,以上採得之血液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金台寶之DNA-
STR型別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編號0000000000現場勘查報告卷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繪圖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採驗紀錄表、鑑驗書、血跡型態說明簿附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222至223、227至229、233、235至251、
258至27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23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編號0000000000現場勘查照片簿所附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詳見他字卷第152、281至310、314頁),觀諸上開卡拉OK店2樓樓梯平台、離地高約160公分處之牆壁海報上與被告楊志源當日所著之牛仔褲,均採得被害人金台寶殘留之血跡,顯見被害人金台寶為被告楊志源推下樓前,業已遭被告楊志源毆打成傷,致血液噴濺至上開牆壁海報及被告楊志源牛仔褲一節,堪以認定。而被告楊志源於上揭時地,多次徒手毆打被害人金台寶成傷後,復將被害人推落樓梯,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一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日凌晨巨星卡拉OK店內全區監視器(編號MOV2)及梯間監視器(編號MOV4)錄影光碟結果:
「05:44秒,楊志源站起來並拉金台寶起身,但金台寶仍因未站起來,楊志源打金台寶頭1下(金台寶仍坐著)。06:
11秒,楊志源又打金台寶。06:44秒,楊志源拉金台寶起身,金台寶仍不起身。07:07秒,楊志源打金台寶的頭一下,金台寶用手護頭。07:50秒,楊志源拉金台寶起身並走至卡拉OK店門口。08:02秒,楊志源又於樓梯間打金台寶二下。
08:05至08:09秒,楊志源仍有打人之動作」、「00:25秒,身穿白色襯衫、西裝褲男子雙手扶樓梯間牆壁(即被害人金台寶)。00:26秒,一名穿白色T恤牛仔褲之男子(即被告楊志源)將該名身穿白色襯衫、西裝褲男子(即被害人金台寶)推下樓」明確,亦經本院再行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與上述勘驗筆錄相符,並當庭確認編號MOV4監視錄影畫面中00:25秒出現身穿白色襯衫、西裝褲之男子為被害人金台寶,00:26秒中身穿白色T恤、牛仔褲之男子為被告楊志源等情無訛,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詳見他字卷第311至312頁)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4頁),另員警於1樓往2樓第15階梯北面牆壁上距階梯高約118公分、113公分處、1樓往2樓第6階北面牆壁上距離階梯高約105公分、75公分處、1樓樓梯口北面門框上距地高約125公尺處各採到1處、近1樓樓梯口地面上採到2處、近現場人行道上採集到1處血跡,結果均與被害人金台寶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卷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繪圖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採驗紀錄表、鑑驗書、血跡型態說明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23之現場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照片簿所附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參以上述樓梯間地面及牆壁皆採得多處被害人金台寶之血跡,亦足徵被害人金台寶遭被告楊志源推下樓梯後,係身體翻滾反覆撞擊致其血跡噴濺牆面、階梯乃至騎樓地面無誤。又被害人嗣於99年9月27日由臺北榮總醫院轉至景美醫院治療,經診斷證明被害人仍受有頭部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行顱骨切開術、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害,且醫師囑言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總醫院出院病例摘要
1紙附卷可參(詳見第12466號偵卷第93頁、他字卷第111頁),足證被害人金台寶之受傷結果係先遭被告楊志源毆打,嗣為其所推下樓梯所致無訛。
(三)再查,被害人金台寶遭被告楊志源推下樓梯前,業已遭被告楊志源毆打成傷,既如前述,且當時被害人金台寶不勝酒力,無法抵抗一情,另據證人 張建佶 在警詢、偵查中證述:99年7月20日晚間19時時許,伊、被害人及2名友人相約在某海產店,那時即喝了8瓶啤酒,同日晚上9時許,又前往附近的水月卡拉OK喝了一瓶威士忌加水,另2名友人先行離去,伊與被害人又開了一瓶高粱酒,喝完後,被害人說要再換地方喝,就到中山北路6段266號的卡拉OK店(即證人 李虹陵 所經營之「天母音樂坊」)繼續飲酒,後來伊就沒印象了等語甚明(詳見第2643號他卷第33、109、110頁)及證人李虹陵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 張導 」(即證人張建佶)是天母附近的老客人,99年7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二人有至店內消費,伊習慣先向金台寶收錢,伊母親過去跟他收錢,他說他付過了,並揚言叫警察,…過不久警察就來了,警察向被害人說「你喝醉了,不要在這裡鬧」,伊從監視器看到警察走後,被害人就往隔壁(即「巨星卡拉OK店」)走,當天 吳順意 亦在店內,隔天伊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吳順意後來也到隔壁去等語綦詳(詳見他字卷第41、42、137至
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家煌證稱:「(問:當時你說楊先生拉金先生出來時,金先生他的精神狀況?)很醉,楊先生跟他嗆起來時,他還是坐在那邊,沒有什麼反應。(問:楊先生把金先生拉出來時,金先生還能走路嗎?)楊先生是拖著金先生走。(問:楊先生的體型比金先生高大?)是的,楊先生有180公分,比我瘦,金先生矮胖,楊先生把金先生從座位上拉起來。(問:金先生是否願意跟楊先生走?)他沒有說話,楊先生硬拉金先生走等語(詳見第12466號偵卷第48至52頁),足徵被害人與證人張建佶2人相偕進入巨星卡拉OK店內續攤飲酒消費時,已有相當醉意;且被害人金台寶為身材高大之被告楊志源強拖至該店門口時,其身體已受傷,血液並噴濺至牆壁海報上,而當時被害人金台寶雙手扶住樓梯牆壁方能行走等情,並有案發現場採集之血跡鑑定報告、血跡型態說明簿、刑案現場照片5張(照片編號26至30)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詳見他字卷第216至217、244至245、背面257-26
1、287至288、312頁),亦徵被害人案發當時,身體已受有傷害並因大量飲酒後,控制身體活動之能力顯然下降,致步履不穩,而任由被告楊志源拖行,至樓梯口尚須手扶牆壁始能站穩;衡諸常情,常人於上開狀態下毫無預警被推下樓梯,即有造成墜樓死亡之結果,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乃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週知之事,而被害人當時身體已受有傷害並因飲酒酒醉而致行動能力顯著下降,無從反抗,況巨星卡拉OK店店門口2樓平臺至1樓地面,樓高垂直度為3.54公尺、平臺僅寬1公尺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詳見第2643號偵卷第314、286頁背面),在此狹小範圍出力猛推,足使被害人措手不及,難以提防,亦無迴避之空間,益證被告楊志源於主觀上有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金台寶死亡之結果,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將毫無抵抗能力之被害人金台寶自高達3米54之樓梯推下,是被告楊志源主觀上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查,被害人金台寶墜樓後,被告楊志源並未下樓察看,反即指示同案被告蔡津津清理血跡、打電話請案外人 林鑫業 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刪除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津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送金台寶上計程車後伊上樓,楊志源叫伊清理血跡;是楊志源要伊打電話給 小白 (指林鑫業),要小白來將監視器做刪除的等語(詳見12466號偵卷第37頁、第61至64頁、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證人林鑫業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7月21日你是否到過巨星卡拉OK?)凌晨3點多,我就下班準備到中山北路吃宵夜,巨星卡拉OK老闆娘『亮亮』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店裡一趟,說有一些歌點不出來,但隱約中有提到說監視器順便幫她看一下,我想說我在附近,我就過去,我看了一下,歌有無灌好,一樓是火鍋店,一樓地、板濕濕的,看起來就是特別清洗過,我就上樓,我發現店門是鎖著,我覺得奇怪,不是要我來維修為何門又鎖住,我就打電話給亮亮,我跟她說我到了,少爺(即服務生)就來幫我開門,在我進櫃台前,老闆娘就跟我說要我處理監視器的問題,說之前的不要,要重錄,…所以我就幫她格式化」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3至10
5頁)明確,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08:
33秒,卓家煌走到樓梯間,楊志源拉甲男(指張建佶)走回店內邊走邊交談」、「09:39秒,楊志源與甲男握手交談,乙男亦湊上與楊志源說話,楊志源勾乙男的肩膀,並招呼其回座位並與乙男坐下,甲男亦走到楊志源旁與其交談」、「16:13秒,楊志源走入監視畫面,與最接近櫃檯桌次客人喝酒交談」、「18:06秒,卓家煌拿拖把、蔡津津提水從櫃台方向走入畫面並往門口走去」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詳見他字卷第311頁背面、第312頁),顯見被告楊志源在被害人金台寶墜落樓梯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金台寶,猶返回店內與酒客談笑風生,同時並指示同案被告蔡津津清理血跡並打電話要求證人林鑫業將監視器錄影畫面刪除,是倘如被告楊志源所辯:係被害人金台寶不慎失足墜樓云云,被告楊志源身為店東,當立即報警、將酒客送醫以釐清責任,竟均捨此不為,非但任由同案被告蔡津津以計程車將被害人送醫,並指示同案被告蔡津津立即清理血跡及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此等拖延報警、湮滅證據之舉,益證被告楊志源為殺人犯行後之畏罪情虛。是被告楊志源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志源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金台寶推下樓梯,嗣因送醫急救,始未致生被害人金台寶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源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本件被告楊志源已著手於對被害人金台寶之殺人犯行,因而肇致被害人金台寶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幸未致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志源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一第7、8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金台寶本無恩怨,僅為消費糾紛之細故即萌殺意,造成被害人金台寶受有無可回復之傷害,且被告楊志源年輕力盛,理應檢肅言行,遇有爭端亦應循理性途徑解決,竟恣意以暴力相向,不僅徒手毆傷被害人金台寶,更趁其酒醉不及防備之際,將其推下樓梯,使其蒙受身體之重大傷害,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金台寶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未坦承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津津在被告楊志源(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金台寶推落樓梯後,因被告楊志源唆使且擔憂為警查悉上情,明知被害人金台寶頭部大量出血、生命垂危,應以具時效且設備完善之救護車救護被害人金台寶,然被告蔡津津顧及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而留下救護紀錄易致上情曝光,即又唆使被告卓家煌,與之基於共同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以攔計程車之方式將被害人金台寶送醫,並於將被害人金台寶送醫後,2人共同清洗被害人金台寶墜樓後,於1樓店門入口騎樓處及人行道上所留下之大片血跡而湮滅被害人金台寶墜樓後所留下之相關跡證之刑事證據;被告蔡津津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許),接續前揭湮滅刑事證據犯意,以電話聯絡證人即負責店內影音設備並兼維修監視錄影器之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林鑫業,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刪除而湮滅證據,因認被告蔡津津、卓家煌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詳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蔡津津以攔計程車之方式將被害人金台寶送醫,並與被告卓家煌共同清被害人所留下之血跡等情,業據被告蔡津津、卓家煌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載被害人送醫之計程車司機 林義昌 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41號偵查卷,下稱第14641號偵卷,第36、37頁、第2643號他卷第132至13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312頁),堪認屬實。又被告蔡津津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至44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工程人員林鑫業,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刪除等情,業據被告蔡津津供承在卷,證人林鑫業亦同此證(詳見他字卷第36至36之3、104、105頁),復有通聯紀錄、勘驗筆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度8月9日刑研字第0990130463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函文所附之該局電腦鑑識報告共
4紙附卷可參(詳見第14641號偵卷第52至55頁、第2643號他卷第75、86、311、3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害人金台寶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方送至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急診,該醫院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其前妻 林玉芬 則係在同日下午5時6分許向警方報案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害人金台寶之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二第2頁、第14641號偵卷第2、4至6頁),顯見在被告蔡津津、卓家煌共同清洗血跡,抑或被告蔡津津聯絡不知情之林鑫業刪除監視器錄畫面之時,就本案均尚未有何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之情事,而其時警方亦未知悉有此殺人未遂案件,自仍未開始進行調查,本無所謂之「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是以縱認被告蔡津津、卓家煌或有共同湮滅證據之犯意,但於其等湮滅證據當時,既無所謂「刑事被告案件」存在,其等所為即無足以湮滅刑事證據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津津、卓家煌涉及前開所示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津津、卓家煌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上開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