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鄭雪娥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鄭雪娥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萬60元及6萬2,
1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9萬60元及6萬2,100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難認為公允云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認可之更正方案,並命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將伊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1期起即納入清償分配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銀行法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又多數債權依債權比例受償,全數債權人應平等視之。詳言之,債權內容相同者,應受相同對待,內容相異者,則應依其本質為相異之處理。所謂公允,於多數債權人中有就消費性放款由更生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因此類連帶保證債權求償時,受到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限制,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審酌銀行法第12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等語,可知類此連帶保證債權,本質與一般債權不同,其存在對於公平交易、消費者權益、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已造成一定程度戕害,故除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外,不得因連帶保證人進行更生重建而排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債權人更不得以更生方案以此附分配清償條件而指責有失公允。
四、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利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3萬2,536元而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利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月至7月薪資領取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第210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裁定以每月薪資3萬2,536元,預估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收入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為適當。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必要支出低於內政部所公布台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之餘額列為更生方案第1期之履行條件,並自第19期起,以債務人次子已年滿17歲,免除債務人之扶養義務,而提高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為2萬元(1期2個月為
4萬元)並列為更生方案第2期履行條件,復以債務人配偶 王福田 得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以該勞保老年給付金額3分之1即35萬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第3期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公允。
㈡又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為就學貸款保證債權,
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就學貸款乃台北富邦銀行就支付學費所為之放款,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所定消費性放款範疇,甚為明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是台北富邦銀行就此連帶保證債權,本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因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必以主債務人清償期屆至未經依約清償為前提,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設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債權9萬60元及6萬2,1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
9萬60元及6萬2,100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異議人即無從指為不公允。
㈢異議人雖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
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又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倘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伊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則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視為消滅,此將使金融機構徵提保證人之意義盡失,金融秩序悉數破壞殆盡。且較諸因不可歸責而未申報債權依同條例第73條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伊之債權竟較不受保障。另債務人倘進行清算程序,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第2項視為到期,伊於清算程序得分配受償,於更生程序反不得分配受償,無異使異議人顯然獲致較「清算保障原則」更行劣勢之受償條件;況債務人於清償伊連帶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對其並無不利云云,然查: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所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
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之規定,非謂債權人就現存額行使權利,得不受原契約所定清償期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⒉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依照上開說明,原本
即對於公平交易、消費者權益、銀行風險管理及內控本已造成一定程度戕害,求償時應受銀行法第12之1規定之限制,故此債權倘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視為消滅,異議人因此喪失徵提保證人之擔保,對於金融秩序應無破壞之可言。且異議人債權擔保之喪失,較諸其他債權人未受清償且債務人屬主債務人而蒙受之債權損失,已相對輕微,應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預想容許之範圍。
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
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係以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報債權為適用前提。債權人倘有此情,債務人雖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但未申報之債權,倘非屬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其債務人依更生條件清償,本非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得以比擬。若屬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則其更生條件仍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限制,而無異議人所指孰較有利之情形。
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關於更生方案有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不得認可之規定,係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計算,非以個別債權觀察。異議人比較其受償之金額,並援引上開規定,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害清算保障原則,並非可採。
⒌債務人於清償異議人連帶保證債務後,固依民法第749條
前段規定,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包括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之審酌,對於債務人無不利,不當然即為公允。
㈣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
學貸款債權9萬60元及6萬2,1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9萬60元及6萬2,100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雖較銀行法第12之1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然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就此既無異議,本院無從另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變更,併予指明。
㈤另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附件一所載「第19期至第48期,每期清
償2萬元」,與裁定理由所載第二階段每期4萬元之數據,有所矛盾乙節,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有該裁定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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