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91號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民國94年9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11日進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4年9月12日死亡並遺有財產,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查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申請進住訪視評估表、調查表及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未婚,在臺亦無其他親屬,前於92年12月11日進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於94年9月12日死亡,而依其填載之申請進住訪視評估表、調查表及除戶戶籍資料之記載,被繼承人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尚屬不明,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申請進住訪視評估表、調查表、死亡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安養機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起居,並處理其身後事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