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查被告自91年6月
13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有消費款含預借現金(即本金)
新臺幣(下同)199,412元、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
其延滯月數所對照應計收之違約金,以上共計210,940元,
未依約訂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0,
940元,及其中199,412元部分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目前已聲請更聲,但裁
定尚未下來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等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爭執,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
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940
元,及其中199,412元部分自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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