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81年8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內,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
,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6年11月14日繳付2,
421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消費款合計239,124元,已
到期之利息38,743元、已到期費用1,020元未按期給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