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屏東縣南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且原告
購買當時,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土地為空地,事實上系爭土
地也雜草叢生,原告購買當時尚不知道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
即附圖所示斜線標示範圍(下稱系爭溝渠)竟鋪設於系爭土
地範圍內,面積達20.48平方公尺,又因為系爭溝渠鋪設寬
度較側邊路面排水溝為大,顯然兼具附近居民通行至河邊之
用,並無必要,況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
溝渠本應沿都市○○道路而設,但被告圖謀方便,逕權宜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溝渠,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系爭溝
渠並無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且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無須繼
受前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排水設施設置於所擬定之都市
○○道路邊界,並依法徵收取得土地,且被告改建系爭溝渠
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卻捨此不為,企求僥倖,已造成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溝渠並交還土地,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斜線部分、面積20.48平方
公尺之水泥涵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約83、84年興建,為供大眾使用之排水
溝,因之前排水溝無法宣洩排水,經當地里長陳情,被告應
原地主同意才興建完成,且因為是整體區域排水,所以溝渠
設置會比較寬,是有必要性,系爭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之關
係等情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
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
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
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
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
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
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
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最
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又「系爭地既早於
日據時期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
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
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
供需役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但不得違反供公
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請求免
予使用其土地作為排水溝之原處分,自不能謂為違法。」(
同院57年判字第276號判例可參),均明示公用地役關係,
雖為私有土地但具有公用物性質,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
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將因而受有限制,且私有土地亦有因
公共利益排水之故而成立公用地役權,並不限於既有道路始
有適用餘地。
四、經查,系爭溝渠處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即附圖標示之斜線範圍
,於80年間,因系爭土地原地主戊○○(已於95年10月13日
死亡,詳本院卷85頁戶籍謄本)於鄰近土地興建數幢房屋並
分割出售,而為滿足上開住戶排放廢水之需,故於系爭土地
上埋設涵管,嗣因緊鄰之溪州溪未設置提防,以致溪水暴漲
之際,往往鄰近住戶遭受淹水之苦,且家庭廢水亦無法往外
排放,故於83、84年間由時任村長之辛○○向被告陳情,被
告乃於原埋設涵管位置重新設置排水溝,以利住戶排水一事
,業經證人辛○○到庭結證:「(對於屏東縣○○鄉○里路
○○巷○○號房屋前之排水溝渠何時設置,提示本院卷41-42頁
照片)確實的日期我不清楚,那是十幾年前才設置的。」、
「(何時設置?何人設置?為何設置?)是鄉公所設置的。
因為原先建商也是地主 張響順 (台語)所蓋的房子(溪北村
11鄰)所埋設給住戶排廢水用,這個涵管、還有水溝是建商
所建的,當時溪州溪還沒有堤防,如果下大雨溪裡面的水會
溢出到住戶家裡面,但是當時涵管埋的很低也沒有堤防,當
時我是溪北村村長,所以去拜託鄉公所將水溝做好一點。」
、「(如何弄好一點?)請鄉公所將原來的建商埋的涵管拿
起來作排水溝,這樣才不會淹水。」、「(上開照片上第一
張水泥加蓋的寬度約2米是否為鄉公所後來所作的?)是的
。」、「(原來有這麼寬嗎?)有的,原來埋的位置是兩個
大涵管併排的,之後才把大涵管拿起來在原來的位置改作水
溝的。」等語(本院卷76-77頁),且系爭土地、及鄰近系
爭土地之790、791、792、793、794、795、801(已合併於
800地號)、802、805、80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原所有權人
均為戊○○,嗣於80年間分別移轉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本院卷61頁、89-111頁),參照本院勘驗鄰近系
爭土地之屏東縣○○鄉○里路1、3、11巷社區住戶,多為連
棟透天建築式樣,屋前或屋後亦均利用系爭溝渠排水,有勘
驗現場略圖1件、照片8張可佐(本院卷119頁、136-139頁)
,互核鄰近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土地均屬適宜建築之長方地形
,足認上開鄰近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確於80年間由地主戊○
○開發建築而後分別出售,而戊○○為建築上開房舍,且順
利出售,必然就上開房舍之排水予以適當疏通,並匯整排放
於溪州溪最稱便利,故以原屬戊○○所有而鄰溪最近之系爭
土地作為排水涵管埋設位置,亦為當然,堪認系爭溝渠於80
年間已由原地主戊○○興建而供上開仁里路1、3、11巷社區
數十戶居民排水使用。固然被告曾應前村長辛○○陳情而更
改埋設深度,然系爭溝渠使用之位置、提供公眾排水之功能
均未曾中斷,實已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使用系爭溝渠部分
之土地,即受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目的之限制。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溝渠鋪設寬度較側邊路面排水溝為大,顯然兼具附近
居民通行至河邊之用,並無必要,及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
宅區用地,系爭溝渠應沿都市○○道路而設云云,其中系爭
溝渠鋪設寬度,於被告整建前,原地主戊○○係設置兩個併
排大涵管,嗣因埋設深度不足,而由被告重新按原涵管寬度
施作系爭溝渠,有證人辛○○前開證詞、照片2張為憑(本
院卷41頁),復考量鄰近系爭土地之多達數十戶家庭排水量
、颱風季節雨水量宣洩、及鄰近溪州溪之土地較為低窪之故
,被告按原有設置之涵管寬度而整建系爭溝渠,並無不當,
惟鄰近居民利用系爭溝渠之水泥蓋板通行或停車,均為使用
系爭溝渠之反射利益,並不影響系爭溝渠供公眾排水之使用
目的;又原告主張系爭溝渠應沿都市○○道路而設部分,自
應由行政機關於都市計畫區內辦理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建設
之際,以徵收補償或遷建方式檢討改善,但於行政機關辦理
徵收補償或遷建之前,亦不影響系爭溝渠已成立公用地役權
之關係。
五、次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
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
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3479號判決參照。系爭溝渠既已供公眾排水使用,迄今且有
十數年,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溝渠之土地因
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揆之上開
判決意旨,亦僅應由國家依法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補償,屬於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溝渠之不當得利金額11,760元,尚
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溝渠既已供公眾使用十數年以上,且有維持公益
使用之必要,已成立公用地役權,原告就系爭溝渠土地之使
用、收益,即應受限制,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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