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屏東縣 東港 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擬在坐落屏東縣○○鎮○
○段959、960、965、966、968地號等5筆土地興建已領建築
執照之7樓樓房,遂向轄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惟當時據該事務所稱:因東港地區正要辦理東港都市計劃
,俟該計劃竣事,始能受理鑑界,目前屏東縣政府未將該案
分割測量經費撥下,因此暫時無法進行,倘若因建築執照完
工期限僅剩1年多,需趕時間辦理,可先墊付本區段之分割
測量經費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等語。為此,原告經與
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之鎮長戊○○,及被告
前職員乙○○協議結果,由原告先借給被告該筆測量經費17
5,000元轉付東港地政事務所支用,待屏東縣政府撥下該筆
經費後返還原告。嗣於93年9月7日,原告即簽發付款人為高
新銀行新興分行、面額175,000元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兌現後
,支付東港地政事務所有關新忠段之分割測量費用。詎被告
於屏東縣政府撥付該筆經費予被告後,被告竟不將原告所借
之175,000元返還原告,經原告迭催亦無效果,爰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所借貸之17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辯以:㈠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
再者,屏東縣政府對於本案土地之「分割測量費」並無補助
,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㈢又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之
主張為真(被告仍否認之),依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係以「
待屏東縣政府撥下該筆經費」為返還期限,則被告於期限屆
至前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所支付之175,000元,再由被告轉付
東港地政事務所用以支付測量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
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屬借貸關
係,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茲論述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
交付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75,000元之借款債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
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證人乙○○、戊○○係分別到院證稱:「(提示系爭
支票原證二,知道這筆款項?)知道,因當事人要求就他的
部分先辦理地籍分割。因地籍分割要送到地政事務所繳規費
;(為何這筆錢到鎮公所戶頭?)因本件土地是都市計劃變
更後的案子,本來是要待鎮公所籌措經費完成後,再將該案
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在此之前民眾無法自行申請辦
理測量,因原告要求他的部分先辦理測量,所以原告才將錢
直接匯給我們,再由我們匯給地政事務所。因為原告不能直
接匯給地政事務所,因本件不是一般的分割土地;(這筆錢
要誰負擔?)都可以,但是如果是民眾要求先行辦理,就要
由民眾負擔;(這筆錢是原告借給被告嗎?)不是;(當時
有提到說等屏東縣政府核撥金費後返還原告?)沒有。縣政
府不會補助(本院卷第51、52頁)」、「(提示原證二支票
,有何意見?知道這筆錢?)不曉得;(原告有匯一筆17萬
5千元到鎮公所?)不曉得;(93年時有無因為土地分割費
用向原告借錢?)沒有。我們沒有必要向民間借錢而且也不
可能,要向銀行借錢要經過鎮代表會決議通過。原告有到鎮
長室找我表明土地的相關事項,我交代承辦人在合法範圍能
幫忙就儘量幫忙,後續情況如何我就不清楚了;(當初有無
約定待縣政府核撥經費再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沒有(本
院卷第53、54頁)」等語,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相符,則
兩造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非無疑。況且,
倘若兩造確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返還之日期係在屏東縣
政府核撥款項後,並非可確定之期日,則上開事項對原告之
權利影響自屬重大,為保護自身之權益,自應有書面資料做
為依據顯較符常情,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更益徵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確屬有疑。
㈢再者,接受他人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借貸、償債或
委任等不一而足,並非僅止於借貸一端,故被告受領175,00
0元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其有受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亟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事實,且兩造是否有借貸之關係,確屬有疑,而原
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曾聲請傳訊洪 林麗櫻 、 林坤量 、 陳進元 等人為證人
,惟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記載,當時與原告協議之人為上
開本院傳訊之證人乙○○、戊○○2人,則林麗櫻、林坤量
、陳進元既非直接參與之當事人,對於本事件是否完全明瞭
,自非無疑,則考量證人乙○○、戊○○2人已明確證稱如
上,本院認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