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6年5月2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東路口因
路口違規左轉,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4,170元修復,原告
復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行駛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見興業東
路號誌為綠燈才左轉,系爭車禍係因同行向之系爭車輛駕駛
闖紅燈又超速才會發生,故系爭車輛駕駛應負肇事責任,而
伊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損,致伊支出33,250元之修復費用,
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6年5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設有快
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上,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至興業東路口時貿然由慢車道左轉,適有訴外人曹
奕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彌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
由後駛至,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於設有
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上左轉致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
車輛受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
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
伊是等興業東路的綠燈亮才左轉,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曹
奕堯闖紅燈又超速所致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說,所
辯尚難採信。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以24,170元修復,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車損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發票、結帳清單、車損照
片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4,170元乙節,固提出
估價單、發票、結帳清單等上開文件為證,惟依該結帳清
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870元
,其餘為工資10,300元。又系爭車輛係93年9月1日原始發
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
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5月2日,業已使用了2年8月
又1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又1日,自應以2又9/12年計算
,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9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3,995元、工
資10,300元,共計14,29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千元(即裁判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
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6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13,870×0.369=5,118
第2年折舊:(13,870-5,118)×0.369=3,229
第3年折舊:(13,870-5,118-3,229)×0.369×9/12=1,528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13,870-5,118-3,229-1,528=3,99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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