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02號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1月22日,以需要週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18萬元(原告係交付被告乙○○6,000元現金及174,000
元之支票由被告乙○○兌現),約定借款清償期為97年2月14日
,被告乙○○並交付其配偶即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
97年2月14日,票面金額18萬元,以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為
付款人,票據號碼CN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提示付款後
,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受退票,爰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
,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被告乙○○、甲○
○各依借款或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
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乙○○積欠原告之借款。如其中有被告
給付,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