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
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33,300元,惟本院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卻又具狀認,被告違反約
定未將原告因被告誘騙而參與訴外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宇公司)之限時搶購活動所交付之報名費3,000元
返還原告,並變更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另外再給付其3,000
元,核其性質,原告事後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之,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上開所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寰宇公司業務員,原告前因向寰宇公司購
買圖書而認識被告,96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被告朋友
欲購買被告推銷之迪士尼書,但無足夠現金,請求原告幫忙
,原告乃以原告母親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寰宇公司購
買被告推薦之上開圖書,總金額165,888元,分期價220,470
元,被告並同意就上開購書款將以每期3,950元,分54期之
方式返還原告,被告因銷售上開圖書所賺取之30,000元佣金
,亦將以分3期之方式給付原告,以為償還原告上開代購圖
書之費用,並簽立借據1紙為憑。詎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償
還10,000元後,即不再依約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向寰宇公司之購書合約書、被告
書立之借據、記載被告還款10,000元之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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