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李憲義 即嘉義市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0巷6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乙○○○因借款所交付,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2紙,
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2紙支票係遭訴外人乙○○○偽造:
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所經營之嘉義巿私立威士登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並未向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領支票,原告所持
有之系爭2紙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遭訴外人乙○○○
盜刻嘉義巿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印章後持向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冒領支票,並偽造被告名義而簽發,被告已對訴
外人乙○○○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現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250萬元給被告:
(一)、被告與其妻於民國87年起即為訴外人乙○○○所經營之威
士登游泳池長期會員,與訴外人乙○○○結識後,訴外人
乙○○○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330萬元(91年12月16日100
萬元整、91年12月31日80萬元整、92年1月31日150萬元整
)。
(二)、約於94年7月間,訴外人乙○○○向被告稱其於93年11月
29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威士登老人養護中心」(
含申請用地),業經函准籌設在案,惟其無資金,願將整
個籌設案以讓渡金額544萬元整轉讓變更給被告,經被告
評估後決定投資,並於94年8月5日提供資料辦理「私立威
士登老人養護中心」(含申請用地)變更,經嘉義市政府
於94年8月18日核准變更在案,被告依照雙方協議約定完
成辦理變更後,以名下所有房屋設定抵押給訴外人 賴建安
借貸544萬元,並於94年11月25日匯款200萬元、94年11月
29日匯款100萬元、94年12月2日匯款150萬元、94年12月8
日匯款94萬元至訴外人乙○○○指定之 戴伯鍵 帳戶內。
(三)、被告又經訴外人乙○○○遊說購買坐落嘉義巿湖子內段
178、178-7、178-8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925建號、門牌號
碼為嘉義巿南京路279號建物,並設立「嘉義巿私立威士
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下簡稱威士登老
人中心),經嘉義巿政府於96年9月27日核准立案,被告為
實際負責人。
(四)、因訴外人乙○○○尚欠被告金錢,表示願意幫忙管理威士
登老人中心,被告不疑有他,而同意訴外人乙○○○幫忙
管理,約96年12月間訴外人乙○○○表示威士登老人中心
欠缺資金,經人介紹找到金主即原告,要被告一起到民間
公證人處簽約,被告至民間公證人處才第一次見到原告,
惟經民間公證人表示公證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無法公證
,既然無法公證,契約即無效,不了了之,原告並未交付
250萬元給被告。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2紙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一)、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乙○○○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現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案開庭時原告坦承並
不認識被告,其借款亦非交付被告。
(二)、原告於97年5月27日開庭時自承因為其朋友介紹訴外人乙
○○○,其才借錢給訴外人乙○○○,而且一開始訴外人
乙○○○要借800萬元,表示很緊急,所以原告於96年12
月31日先借一部分500萬元給她應急,要求訴外人乙○○
○拿出財產清冊辦理動產設備抵押,並誤信訴外人乙○○
○片面所言「訴外人乙○○○信用有瑕疵、信用不佳,無
法貸款,才借用被告李憲義名義出名登記威士登老人中心
負責人,訴外人乙○○○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憲義是名
義負責人」云云,而先借500萬元給訴外人乙○○○應急
,當時訴外人乙○○○開立其子戴伯鍵之支票給原告,原
告既知悉訴外人乙○○○信用有瑕疵沒有支票,豈會相信
訴外人乙○○○是威士登老人中心實際負責人?
(三)、因訴外人乙○○○並非威士登老人中心實際負責人,故無
法提出威士登老人中心名下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
亦無法讓與經營權或提供動產清冊供原告設定,則原告為
何又再借250萬元給訴外人乙○○○?原告借500萬元給訴
外人乙○○○時要求訴外人乙○○○讓與經營權,嗣公證
人表示無法公證,原告又要求訴外人乙○○○準備動產設
定,訴外人乙○○○亦無法提供動產設定。原告接受其開
立其子戴伯鍵支票交付,係因訴外人乙○○○本身沒有支
票,當時威士登老人中心亦沒有支票,為何原告一方面相
信訴外人乙○○○片面所稱被告李憲義只是名義負責人,
一方面竟又要求訴外人乙○○○開立系爭威士登老人中心
之支票2紙?顯然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出於惡意,退步言
,原告取得票據亦有重大過失。
四、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乙○○○偽刻印章向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並簽發,原告並未借款予伊及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發現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
印鑑卡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除蓋有「嘉
義巿私立威士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及「李
憲義」之大小章外,尚均有被告之簽名,此有該印鑑卡及申
請書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上開簽名為伊所為。被告雖辯稱
伊係為開立2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始在訴外人即銀行行員
劉慶豐 提供之開戶資料上簽名,惟因訴外人劉慶豐提供之資
料中夾雜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伊一時不察,始在其上
簽名等語,惟亦自承伊簽名時有訴外人乙○○○在場,伊簽
完名後即將資料交付訴外人劉慶豐;威士登老人中心成立期
間,伊請訴外人乙○○○幫忙工程之洽商,中心成立後,伊
有請訴外人乙○○○負責人力的聘用管理、買菜、中心的設
備、消耗品的採購,並有給訴外人乙○○○一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使用;96年12月間訴外人乙○○○向伊表示戶頭沒有
錢,叫伊去借錢,訴外人乙○○○亦介紹金主即原告給伊認
識,伊原向原告借款750萬元,並偕同訴外人乙○○○與原
告至公證人處欲就借款事宜公證,嗣因故無法公證,伊即未
向原告借款等語。而被告經營威士登老人中心規模非小,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供營運使用,並無違常情,被告既
已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申請書上簽名,衡情即認
有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之意思,而威士登
老人中心成立前後,被告均請訴外人乙○○○負責該中心之
大小事宜,甚且曾偕同訴外人乙○○○至公證人處為向原告
借款事宜辦理公證,況被告於開戶時,亦偕同訴外人乙○○
○在場,且被告於填具開戶資料後即將資料交付銀行行員,
縱被告之大小章係訴外人乙○○○事後所刻,亦可認係經被
告授權。被告今抗辯伊係誤簽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
申請書,該等資料上所蓋之被告大小章為訴外人乙○○○未
經授權而盜刻,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乙○○○偽造開戶資料而
申請等事實,屬變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
部分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辯尚難採信,系爭支票為被告
所申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借款予伊,訴外人乙○○○未經授權
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
,惟:
(一)、按:
1、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2、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
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7
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借款關係,
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不得以未取得借款為由拒負票
據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乙○○○偽造簽
發,原告既相信訴外人乙○○○信用有瑕疵,竟又誤信訴
外人乙○○○為威士登老人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其取得系
爭支票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原
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前提,須訴外人乙○○○為系爭支票之無權處分人,
然威士登老人中心成立前後,被告均授權訴外人乙○○○
負責處理該中心之工程洽商、人力聘僱管理、買菜、設備
消耗品之採購等事宜,被告開立銀行帳戶,包括系爭支票
之支票存款帳戶時,訴外人乙○○○亦在場,被告甚且偕
同訴外人乙○○○與原告至公證人處為向原告借款事宜辦
理公證,則被告早已授權訴外人乙○○○處理威士登中心
對內、對外之大小事宜,且被告本亦有向原告借款之意願
,訴外人乙○○○是否未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
告調借資金,實非無疑。又於商業活動中,一般人縱因信
用有瑕疵,無支票使用,亦非不得向他人借貸,或由他人
投資,籌措資金,則訴外人乙○○○縱因信用有瑕疵,無
法申請支票使用,亦非必然表示其非威士登老人中心之實
際負責人,況被告亦曾與訴外人乙○○○一同前往公證人
處,欲為向原告借款之事辦理公證,則縱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乙○○○未經授權所簽發,原告由訴外人乙○○○負責
威士登老人中心之大小事,亦曾同為借款之事前往公證等
情,相信訴外人乙○○○為系爭支票之有權處分人,進而
取得系爭支票,尚難認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再者,
被告亦自承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乙○○
○所偽造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5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第一商業銀行嘉│150萬元│97年2月4日│97年2月4日│XA0000000│
││義分行│││││
├──┼───────┼─────┼──────┼──────┼─────┤
│2│同上│100萬元│同上│同上│XA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