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7年7月27日止,被告尚
有帳款新臺幣(下同)207,921元,及其中本金187,957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7,921元,及其中本金187,957
元部分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陳稱: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不善理財,加上經濟
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債,致其與夫婿二人積
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80幾萬元及66萬餘元,夫婿則適前方
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而其目前身罹疾病,收入微薄,每月
僅有9000元之收入,用於日常開支已嫌不足,實無力於短期
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故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裁定云云,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
更生程序,然尚未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921元,
及其中187,957元部分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