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梁成金 ,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4,000元,
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
至96年5月6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詎被告
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
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
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
年10月6日至95年8月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66,000元
,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
新光銀行貸款54,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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