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辰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辰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管1支。
㈣現場照片。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無驗有毒品殘留),及扣案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使用扣案之其中一組吸食器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另一組則是之前用過要丟掉的,從而另一組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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