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麗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簡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前方由告訴人 方雅蕙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及左手肘挫傷、早期妊娠合併威脅性流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