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告 張宗雅 被告 吳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及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帳戶予刑事案件被告 許秉宣 ,再由許秉宣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原告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被告與刑事案件被告許秉宣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尚屬合法。又本案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龍忠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