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
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與金○○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居所,被告吳○○、金○○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吳○○、金○○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被告金○○並持菜刀向被告吳○○揮舞,致被告吳○○受有顏面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金○○則受有左上臂挫傷、右上臂、左前臂、雙膝、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吳○○告訴被告金○○傷害案件,又告訴人金○○告訴被告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與金○○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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