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勝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109年度緩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勝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確定,111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押之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14日確定,111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該案員警查獲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且上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4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吸食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吸食器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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