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CORONELMARYJOICEGUINTO相對人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Objectiontothisletterthatmylendi-ngagencysendingtome.Iamupdatedtothemuntillastmonthangosi.AndIonlyhave5monthsbarcodelefttopay(對借款代理機構給我的信提出異議,我是上個月才重新回到他們當中,而且我應該只有5個月的費用需要支付)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西元2021年)5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9939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4萬178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只需支付5個月費用等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