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繼川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已滿上開上訴期間。乃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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