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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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借款是由上訴人帳戶提領六萬元、上訴人之妻 林月碧 帳戶提領十八萬元,但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因為不懂法律,所以在原審列上訴人與林月碧為共同原告。
㈡上訴人已八十歲,體衰力微,且手頭拮据,需他人供養,自顧不暇,不可能將手邊金錢贈與 林明良 ,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櫻蘭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款項並非借貸,而是上訴人贈與林明良購屋使用。被上訴人有使用支票,該
帳戶之甲存支票戶,因為購屋款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給付,才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㈡上訴人在八十七年間就曾經匯款至被上訴人的支票帳戶,是為了給林櫻蘭使用,因為林櫻蘭過去買房子也用被上訴人的支票支付購屋款。
三、證據:提出存摺及支票影本各乙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購買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之房屋,嗣又改購買坪數較大之他戶房屋,致資金不足,而經訴外人林櫻蘭(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姑姑)建議向上訴人借貸不足金額,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湊得二十四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林明良(上訴人之孫、被上訴人之弟)購屋使用,因購屋款以上訴人之支票給付,系爭款項才匯入其帳戶等語置辯。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應就當事人一方以金錢貸與他方,約定日後返還,雙方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暨聲請訊問證人林櫻蘭為證,惟查: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以購置房屋。而證人林櫻蘭證稱:房屋蓋好之後我建議甲○○換較大坪數之房屋,且我向上訴人說甲○○買房子錢不夠,請上訴人幫他,免得他房子坪數太小不實用等語,與上訴人陳稱:借錢時沒有提到原因,是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要換大坪數要借錢等語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其舉證責任既有未盡,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