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某時,在台中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FA7─999號(引擎號碼RG─10476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於同日下午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麗水村福順宮附近空地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基於同一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續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十至十五公分鐵製板手一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IXV─096號車牌,改懸於竊得之FA7─999號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影本四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與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鐵製板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為兇器,故被告甲○○持鐵製扳手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仍不知悔悟,惟本次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車牌之鐵製扳手一支,雖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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