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
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限,並以Geoa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每動
用一筆借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
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
款金額及帳戶管理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
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
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
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9,363元、利
息2,245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交易記錄查詢單
、利息餘額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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