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賴明洲
被 告 久格琳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信屬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7,000
元,及自102年1月7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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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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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23日│102年1月│AI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久格琳不動│127,000元│
││7日││銀行西屯分行│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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