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姚錦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朝樑
訴訟代理人  張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3月1日持偽造之訴外人 鄭輝潭 之身分
證件向被告(原名臺中縣大雅鄉○○○○○設○○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及支票使用,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後,伊依相關規定提
存30萬元至前開支票帳戶內。 嗣伊 因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要求伊須先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始能發還,惟伊向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下稱非訟中心)聲請,非訟中心則以系爭
支票係伊偽造之有價證券,無從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伊
再向被告請求發還,仍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帳戶之設立人為鄭輝潭而非原告,就前
開提存款應由提存人鄭輝潭本人向法院聲請取得除權判決後
,伊始能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鄭輝潭。又原告固因冒用鄭輝潭
名義向被告申請支票帳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惟
該判決僅係針對原告犯行,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況原告既係
冒名開戶,其與被告間開戶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冒用鄭輝潭之名義至被告處申請支票帳戶
供其使用,嗣因其偽造之系爭支票遺失而復以鄭輝潭名義
偽造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持以向被
告承辦人員行使,致被告之承辦人員核發遺失票據申報書
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並持上開文件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94年度催字第1074號)。其後原告因前開
偽造行為遭臺中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判決卷宗所附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鄭輝潭」支存帳戶開戶證件(身分
證、駕照、戶籍謄本)、印鑑卡、變更印鑑資料、支票申
請書、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作廢支票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書、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存
款印鑑卡、空白票據領取證、圖章掛失申請書、喪失圖章
更換新印鑑申請書、事故止扣登錄及解除申請單、支票存
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申請書、存款不足退票清償
贖回註記申請單、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公示催告裁定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鄭輝潭於警詢時陳稱:伊並未於被告申請活期存款帳戶
及支票存款帳戶,係不明人士偽造冒用其身分證申請,伊
於94年5月5日收到被告函知應更換晶片卡時,始知悉此
事,伊不認識原告,亦無結怨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94年6月17日及
同月29日調查筆錄,參以原告亦因坦承偽造前開開戶申請
書、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書
、有價證券而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衡
情鄭輝潭及原告實無陷自身於受誣告罪及偽造文書、有價
證券罪訴追之必要,是系爭支票帳戶乃原告向被告申請、
使用,而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為原告
所填寫,且本件經被告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所
留存之止付保留款係由原告所存入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
之開戶契約無效,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10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無保有前開止付保留款
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0
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童秉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
│1│FA0000000│5萬元│
├──┼─────┼───────┤
│2│FA0000000│10萬元│
├──┼─────┼───────┤
│3│FA0000000│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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