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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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載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 徐明志 到達車禍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表明其駕車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基警分四刑字第一二七四○號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