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且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八十三年六月間及八十四年五月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及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台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工廠內,竊取螺絲起子一支,並以該足以傷人之兇器,進而竊取鋁門窗及廢鐵等物,得手後雇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駕車載離現場。嗣甲○○復於翌日十二時許,持前述螺絲起子再度進入該工廠內,竊取台隆公司之鋁門窗、鋁門、鋁條、熱水器等物。得手後其攔下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林永良,雇其載運,而於搬運上車之際為隔壁富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駿公司」)員工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至該工廠上廁所,當時門即已打開,且熱水器等物業經人拆卸下來,放置於旁邊,其認為上開物品係經人拋棄,始當作廢鐵,順手撿拾,並以現場拾獲之螺絲起子拆了二、三片鋁門窗而已,而當其出外時,該工廠隔壁之員工問東西是否在工廠內所拿,其亦答是,並未逃避,因其並無行竊之意等語。
二、惟被告右揭犯行,業經被害人台隆公司之職員乙○○指述甚詳,且乙○○並稱該處廠房雖現未使用,但原來係由附近之富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至九十年五月,嗣後即委託基隆市○○街○○○號屋主幫忙看僱廠房,此並經證人即受託代為看僱之 陳夏蓮 於偵查中證實,另證人即富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謝正川 亦於
偵查中證稱其公司承租該廠房至九十年五月底,其後雖未續租,但還是會去看看等語,可知該廠房停用時距本件事發不過二個月,且其間仍均有人看僱。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廠門口有活動鐵柵門隔離內外,而廠內機具雖均已撤走,但廠房並無破落之情形,地面亦經清理,客觀上顯然屋主仍有特意維護,絕非經人棄置之廢墟可比,其內之門窗及物品,更不可能遭誤會為拋棄之物。更何況被告甚至以螺絲起子拆卸現場鋁窗,而安裝於他人建物上之門窗豈有可能誤為無人之物,被告未告知廠房所有人逕自拆卸廠房內鋁窗,取走廠內物品,難謂無行竊之意,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贓物領據附卷,以及前述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首次進入前開工廠時,即竊取螺絲起子,並進而以該螺絲起子行竊其他門窗等財物,而螺絲起子客觀上堪係足以傷人之兇器,則核被告先後二次行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起訴書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行竊時始攜帶螺絲起子,且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引法條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並無所異,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其行竊之物品均屬他人置於空屋內之舊物,價值非鉅,惡性並非嚴重,衡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有可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再度觸法,惟此次行為之手段並非惡劣,危害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稱係取自現場,並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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