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法商斯畢‧巴第諾公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克里斯瓊‧ 班尼多 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丙○○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仵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268,559元之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且歷審之裁判費均由聲請人繳納,本件相對人亦僅有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之支出,並未負擔其他訴訟費用,聲請人爰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90年度國貿字第19號裁定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定、96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本院裁判費收據3紙、高等法院裁判費收據1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原告供擔保之原因,係以其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抗字第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必待訴訟終結原告並無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或雖有其義務而原告業已履行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4萬元,有該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就上開訴訟費用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依上開判例意旨,核與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另相對人已於96年6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賠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有該民事陳報狀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因將來相對人尚可能支出執行費用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請求聲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其金額未待執行終結無法確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業已履行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之義務,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請求返還擔保金,或聲請扣除相對人第三審師酬金4萬元後予以發還其餘擔保金,即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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