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上訴人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啟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10日標得上訴人採購案號K3898A006R、器材名稱15KV高壓配電盤設備一批,並於同年8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670萬元(未稅,下同),訂約後240日即99年4月23日內交貨完成,因合法停工2日,交貨日改為同年月25日。嗣伊除於98年12月11日、99年2月25日、同年4月6日將高壓配電盤設備材料表、SCADA架構送審合格、提送廠驗計劃書及行程表外,已分別於99年4月13日完成「IED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I/O規劃設定」、「高壓配電盤設備廠驗」等設備安裝,同月17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安裝,同月22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現場測試,同月23日完成「電錶連線測試」之連線測試,及於同月26日發文上訴人申請報竣完工,未逾期完工,亦未收到上訴人通知伊報竣手續有何異議之函文。詎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3431萬4500元,,並以伊逾期交貨65日,每日以總價千分之一即3萬6700元罰款為由,未給付238萬5500元,作為對伊之逾期違約金,且寄送逾期違約金收據。惟伊已依約完成交貨,並未逾期,爰依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文件之請購單(下稱系爭請購單)第4.1條,須參考既有SCADA系統架構、附件5電氣單線圖、附件4電氣設備取點原則等需求,完成本案新購IED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工作、I/O規劃設定、通訊測試,並提出測試紀錄資料及完工後本案監控系統架構圖、I/OLIST。再依系爭契約文件之高壓配電盤請購規範(下稱系爭請購規範)第15.8條,高壓配電盤現場定位安裝及盤內通訊線銜接完成後,需做通訊測試之規定,依其提供送審合格之測試計畫,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測試工作。故被上訴人應依其99年5月21日送審合格之工程備忘錄所附「大林第三變電站SCADA配線工程光纖連線測試計劃」(下稱系爭測試計劃)第4.2條規定,由SWITCHHUB(通訊線集線器)連線IED(智慧型電子裝置)進行I/O各項規劃之測試。詎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5日履約期限前,就上述設備安裝、設備現場測試及連線測試等工作,尚未完成「IED保護電驛」之設備現場測試及「IED保護電驛連線測試」、「HUB連線測試」等連線測試,迄99年6月29日始完成。伊未要求契約範圍外之測試工作,惟被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自9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逾期65日,應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3萬67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238萬5500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38萬550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萬5500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8年8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3670萬元,訂約後240日即99年4月23日為交貨日,因合法停工2日,改定交貨日為99年4月25日,逾期違約金每日3萬6700元。
(二)系爭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系爭請購單、系爭請購規範。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高壓配電盤設備材料表送審合格,於99年2月25日SCADA架構送審合格,於同年4月6日提送廠驗計劃書及行程表。另於同月13日完成「IED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I/O規劃設定」、「高壓配電盤設備廠驗」等設備安裝,再於同月17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安裝,復於同月22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現場測試,且於同月23日完成電錶連線測試(見原審一卷第194頁,二卷第4頁、第6頁)。
(四)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9日完成「IED保護電驛」之設備現場測試及連線測試與「HUB連線測試」。
(五)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3431萬4500元。
五、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62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條款第二十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僅限於交貨遲延之情形?抑或適用於系爭契約所有應給付義務遲延給付之情形?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罰逾期違約金238萬550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應完成之連線測試,是否包含HUB(含IED保護電驛)與SCADA架構系統內之RTU之連線測試?
2、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IED保護電驛」之設備現場測試?是否逾期完成「IED保護電驛」之連線測試?是否逾期完成「HUB之連線測試」?逾期日數各若干?
3、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為逾期違約金238萬5500元?是否因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而應比照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38萬5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條款第二十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非僅限於交貨遲延之情形,而應適用於系爭契約所有應給付義務之遲延給付。
1、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廠商(即被上訴人)如未能如期交貨,按逾期部分從價計罰,由貨款中扣除。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之價款計罰,每遲延一日按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罰,以契約金額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條款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31129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11頁、原審一卷第40頁)。而系爭請購單第4.1條係約定:
「廠商須參考大林廠既有SCADA系統架構,並依照附件5電氣單線圖及附件4電氣設備取點原則等需求,完成本案新購IED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工作,並配合大林廠完成SCADA系統組態、I/O規劃設定、通訊測試,並提出測試紀錄資料及完工後本案監控系統架構圖、I/OLIST...」(見原審一卷第66頁)。又系爭請購規範第15.8條則約明:「高壓配電盤現場定位安裝及盤內通訊線銜接完成後,需做通訊測試」(見原審一卷第95頁背面)。
另系爭測試計劃之四則載明「IED連線測試步驟」(見原審一卷第164頁背面)。再者,系爭條款、系爭說明書、系爭請購單、系爭請購規範均屬系爭契約文件,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載),堪信為真實,至為明灼。
2、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義務,包括設備安裝、設備現場測試及連線測試。其中設備安裝包括IED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I/O規劃設定、高壓配電盤設備廠驗及高壓配電盤設備等項目;設備現場測試包括高壓配電盤設備及IED保護電驛等項目;連線測試則包括電錶連線測試、IED保護電驛連線測試及HUB連線測試等項目,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系爭測試計劃之項目表附卷可參(分見原審一卷第194頁、原審二卷第4頁,下稱系爭項目表)。基此,設備現場測試與連線測試,均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應堪確定。
3、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4、設備現場測試、連線測試既均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且系爭請購單、系爭請購規範、系爭測試計劃皆將之列為重要內容,詳載其規範及實施步驟,顯見系爭契約要無將設備安裝與設備現場測試、連線測試等給付義務分屬不同規範之構思。以故,系爭條款第二十條之交貨,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係指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至為明悉,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罰逾期違約金10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取。
1、被上訴人應完成之連線測試,包含HUB(含IED保護電驛)與SCADA架構系統內之RTU之連線測試。
①被上訴人係以:伊於99年4月23日完成通訊測試並提出測
試記錄(見原審一卷第46頁至第61頁,下稱系爭測試記錄)後,上訴人始要求伊應在遠端針對I/O進行測試。然伊於投標時提出之SCADA架構供審標時,載明RTU設備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見原審一卷第87頁),且投標圖說文件亦無RTU設備(見原審一卷第88頁),故上訴人對SCADA遠端I/O點之測試方法主張,於大林廠SCADA架構未完成且無RTU設備之條件下,要求伊依此架構條件完成測試,實超出系爭契約範圍。另伊於99年2月25日提送SCADA架構及I/O點送審合格資料(見原審一卷第68頁至第75頁),可見與RTU之連線測試,非伊之工作範圍。蓋大林廠SCADA系統架構未建置完成,其相關RTU與HUB規劃設定與通訊測試,屬未來之配合工作,需待SCADA廠商與大林廠雙方協商確認內容與方式,對於IED保護電驛之I/O測試亦屬配合工作,非本案工作及驗收範圍。況系爭請購規範第15條試驗、驗收事項,未及「特殊需求」之驗證項目,故無法據此納入工期計算。至系爭測試計劃、系爭項目表,係伊應上訴人要求而提送,乃針對現在及將來之測試連線,為確保光纖接續之品質以及IED和集合式電錶傳輸之正確性,而特訂之測試計劃,非規範伊應於何時完成何種連線測試之具體時間及限制。況需送上訴人核備後始能據以實施,與系爭契約內容對於設備規範已有明確之功能及品質不同,非屬系爭契約文件,自不得據之認定伊應於99年4月25日完成IED保護電驛及HUB與RTU之連線測試云云。
②然系爭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約條款、廠
商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經上訴人接受之澄清、補充等有關資料,此觀諸系爭條款第一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而系爭說明書第1.2條、第7.1條分別約明:「本案新增購IED保護電驛、電錶之SCADA系統所需資料輸入,並配合大林廠完成SCADA系統組態、I/O規劃設定、通訊測試等工作。」(見原審一卷第159頁);「廠商應配合實際工程需要,建立符合本案之設備測試計畫及自主檢查計畫等併同品質計畫書送交本公司審查認可後,據以執行。」(見原審一卷第163頁)。據此而論,系爭測試計劃、系爭項目表應均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為系爭契約履行之判斷資料(並參上訴人關於系爭測試計劃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乃被上訴人稱:系爭測試計劃、系爭項目表,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製作,非規範伊應於何時完成何種連線測試之具體時間及限制云云,顯非可取。
③承上(一)之1所載之系爭請購單第4.1條、系爭請購規
範第15.8條約定內容,暨系爭測試計劃第4.2項載明:「由SwitchHub(通訊線集線器)連線IED(智慧型電子裝置)進行I/O各項規劃之測試」(見原審一卷第164頁背面);系爭請購規範第11.3.2條規格⑷標準載及「IEDs應符合變電站自動化IEC00000-0-0標準,通訊模組內建式(Built-in),且通過KEMA驗證。」(見原審一卷第93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對SCADA遠端I/O點之測試方法主張,於大林廠SCADA架構未完成且無RTU設備之條件下,要求伊依此架構條件完成測試,實已超出系爭契約範圍,故與RTU之連線測試非伊之工作範圍云云,洵非可採,至為明灼。
④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1日高壓配電盤設備材料表送審合
格,於99年2月25日SCADA架構送審合格,於同年4月6日提送廠驗計劃書及行程表,另於同月13日完成「IED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I/O規劃設定」、「高壓配電盤設備廠驗」等設備安裝,再於同月17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安裝,復於同月22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現場測試,且於同月23日完成電錶連線測試;嗣於99年6月29日完成「IED保護電驛」之設備現場測試及連線測試與「HUB連線測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四)所載),自堪認為實在。職是,被上訴人未於99年4月25日前完成系爭請購單4.1條、系爭說明書第7.1條之契約內容,至為明顯。
⑤系爭請購單第4.11條文件效力約定:「履約期間契約文件
如有不一致時,請購單主文優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而系爭請購單第5條交貨期限之第5.1條規定:「簽約後240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交貨期限包含出廠檢驗、現場安裝及測試檢驗工作。」。準此,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包含測試檢驗工作,要屬無疑。
⑥審諸 林世美 證稱:「99年6月29日於系爭契約工程現場所
完成之連線測試,是現場通訊測試,不是模擬的連線測試,當時我有在現場,也就是進行HUB(含IED保護電驛)與SCADA系統組態RTU之連線測試。測試方式還有另外使用IEC61850通訊檢測程式,本案所採購的IED是需具有IEC61850通訊功能。廠測的時候,只做到保護功能測試,不含通訊測試,99年6月29日才有進行通訊測試。99年4月23日進行的是網路連線測試,只是確定光纖或IED的通訊硬體模組是否正常,不包括HUB(含IED保護電驛)與SCADA系統組態RTU之連線測試。」「(問:99年6月29日測試時,現場是否有RTU設備存在以供實際完成連線測試?)有,RTU設備是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有一個RTU設備是供測試用的,ABB公司他們也有帶來,後來是用ABB的RTU來做的。
」「(問:【提示原審一卷第158頁】此IEDI/O測試紀錄表是何時完成?)99年6月29日。」「(問:IED設備廠驗時,是否有對於IED的功能進行測試?)沒有進行IEC61850通訊功能測試。」「(問:【提示原審一卷第182頁】該頁最末一行之「通訊測試」內容為何?)透過HUB從筆記型電腦來看IED的IEC61850通訊功能是否已經建置完成,經由現場實際操作,看測試結果是否正確。」等語以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足徵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9日始完成HUB(通訊線集線器,含IED保護電驛)與SCADA系統組態RTU之通訊連線測試,甚為明確。
王能斌 雖結稱:「99年6月29日進行的測試是因為上訴人
的監工要求之下,再多做的模擬的遠端功能測試。所以99年6月29日做的測試不是HUB(含IED保護電驛)與SCADA系統組態RTU之連線測試,而是模擬遠端功能測試。」「因為上訴人要求要多做遠端功能測試,所以才請ABB公司借RTU設備,並派工程師配合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然而,王能斌自承:99年4月23日、6月29日測試時均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故王能斌既未親自見聞、參與上開測試經過之事實,已非適格之證人,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48頁)。況王能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參與系爭契約文件之形成、擬議,實難據其陳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為明悉。以故,關於系爭契約工程現場於99年月6月29日完成之連線測試性質及內容,應以林世美之證言為可採,堪予確定。
⑧參諸林世美證稱:「(問:【提示原審一卷第45頁至第61
頁)由此連線測試紀錄表,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HUB與IED保護電驛之現場連線測試?該表測試結果OK,係何意?)通訊測試不是遠端功能測試,從SCADASERVER操作才是遠端功能測試,99年4月23日ABB公司之IED部門工程師未參與測試,誠諾公司的測試只是網路硬體功能測試非通訊測試。」「99年4月23日測試以後,上訴人的本案設計者有要求針對配電盤抽驗,發現有部分功能無法達成,所以才請IED的工程師到大林廠修改。原審一卷第46頁至第61頁的紀錄表沒有記載此部分的過程,所以到99年6月29日才完成所有的建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背面);證人 胡福地 陳稱:「(問:【提示原審一卷第45頁至第61頁】由此連線測試紀錄表,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HUB與IED保護電驛之現場連線測試?該表測試結果OK,係何意?)據我所知,這只是作光纖通訊的測試而已,連線測試有二種,一種是光纖TCP/IP,另一種是後半段IEC61850,IEC61850部分在99年4月23日沒有作,當天作的是光纖TCP/IP。」等詞以察,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僅作光纖通訊之測試,係於99年6月29日始完成HUB(含IED保護電驛)與SCADA系統組態RTU之通訊連線測試,更為清楚。至證人 候祥硯 雖結稱:依系爭測試記錄,表示被上訴人已完成HUB與IED保護電驛之現場連線測試,OK是表示佈設的光纖通訊線及RS232通訊線功能良好,沒有斷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候祥硯自承:誠諾公司只負責光纖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林世美證稱:「候祥硯只做光纖的測試,非IEC61850的通訊測試」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故候祥硯之上揭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為光纖通訊之測試,而非進行通訊連線測試,併此指明。
⑨證人王能斌雖稱「(問:【提示原審一卷第68頁,原證7
】之SCADA系統架構圖,被上訴人應完成之連線測試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提供HUB、HUB下游光纖及IED,當時現場並沒有RTU及RTU上游至SCADA系統的光纖,所以連線測試僅能做到從HUB經光纖至IED的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林世美則證稱:「被上訴人不需要提供RTU,可是上訴人可以透過HUB使用IEC61850的通訊軟體檢測,所以沒有證人王能斌所說的上游至SCADA系統光纖的問題。誠諾公司是網路公司,非IED設備廠商,誠諾公司不會作通訊測試。被上訴人曾經提出原審一卷第132頁之被證8,由其中4.2項之記載可知,需作由SWITCHHUB連線IED進行I/O各項之規劃測試,誠諾公司的工程師沒有辦法作這測試,這在99年4月23日沒有辦法進行的。」(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因為IEC61850通訊測試可以用RTU或是筆記型電腦測試,所以無被上訴人所說一定要用RTU設備才可以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證人 陳嘉鴻 亦結稱:「(問:IEC61850連線測試是否需要RTU?)這有二種方式,可以用RTU560設備或筆記型電腦來做連線測試,但筆記型電腦需要安裝IET及ITT的測試軟體。」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以考,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係以筆記型電腦完成HUB(通訊線集線器)IEDRELAY(智慧型保護電驛)I/O(輸入/出點)通訊連線測試,而非「一定要用RTU設備始可測試」等節,至為明顯。
⑩證人陳嘉鴻雖結稱:「(問:【提示被上證一,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系爭電子郵件是否你發的?」是我發的,內容是我寫的,日期應該是在99年4月22日。」「(問:系爭電子郵件的緣由為何?)我的部門是ABB公司的SCADA部門,與本件合約關係無關,是我同事 林宏鑫 拜託我去協助測試,此案不是我親自去測試,是我請ABB的軟體工程師去協助測試,系爭電子郵件裡面有寫,需請ABB公司RELAY部門之工程師提供PCMPORSCD檔案,SCADA部門才有辦法去製作後續的IEC61850測試的相關檔案,我在系爭電子郵件也有寫到,林世美他也請ABB公司去協助測試,因為這IP的位址是林世美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觀諸 陳嘉鴻證 稱:「(問:你在系爭電子郵件提到IEC61850的軟體,這次ABB公司協助提供的軟體,是完整的軟體?)是的,如果ABB公司IEDRELAY部門提供給我完整的PCMPORSCD檔案,我們SCADA部門也就製作完整的IEC61850的軟體。」「(問:筆記型電腦需要安裝IET及ITT的測試軟體,如果與ABB公司之SCADA部門沒有合約關係,SCADA部門是否會提供上開軟體供測試?)此軟體是ABB公司的,如果要跟ABB公司買當然可以,在市面上也有其他廠牌的軟體可以測試IEC61850。」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林世美證稱:「就如系爭電子郵件所提到RELAY的SCD檔,我在99年2月21日大林廠的會議中,即跟被上訴人還有林宏鑫要求請他們提供,以方便進行測試。只要林宏鑫提供SCD檔案,依據系爭電子郵件所述,只需五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說,從99年4月23日至99年6月29日都在作IEC61850通訊的建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非不能履行HUB(含IED保護電驛)與SCADA系統組態RTU之通訊連線測試義務,洵堪認定。
2、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9日完成「IED保護電驛」之設備現場測試及連線測試與「HUB連線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述)。而上開測試皆屬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義務,故自9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被上訴人就上開測試均逾期65日,堪予認定。
3、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二十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238萬5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
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之報價明細表所示(見原審一卷第144頁)現
場安裝、測試檢驗、品管及保險費用等總價為150萬元,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4月15日至現場安裝高壓配電盤體後,繼於99年4月23日完成SWITCHHUB(含IED保護電驛)之連線測試後,上訴人即透過該批安裝之高壓配電盤送電至RFCC(中油大林煉油廠重油轉化工廠)及30號冷卻水塔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併此說明。
③再查,斟酌證人林世美證稱:「(問系爭契約所採購高壓
配電盤等設備,若IEDRELAY(智慧型保護電驛)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錯誤,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具有保護、量測、控制與通訊功能,以達到保護人員、電力系統及設備安全之目的?)智慧型IED之基本功能,含保護、量測、控制與通訊功能,操作人員是依據廠商提供的電力資訊操作,如果資料錯誤,譬如,該有的警報沒有產生或保護作用沒有發揮,高壓配電盤是可能發生爆炸的。」「(問:系爭契約所採購高壓配電盤等設備,若IEDRELAY(智慧型保護電驛)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錯誤,高壓配電盤能否使用?供電及生產營運有無影響?如何檢驗並確認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是否正確?)資料輸入錯誤則高壓配電盤無法使用,對於供電及生產營運有影響,如果無預警的停電,會造成上訴人的工廠無預警跳車,並會造成無法生產,及產生工安環保的問題。要檢驗並確認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是否正確,被上訴人會提供一台檢測用的電力模擬器,模擬各種可能的狀況,檢測人員可以在高壓配電盤前面看燈號顯示,也可以從HUB透過IEC61850的通訊軟體來看測試結果是否正確。」「(問:IEDRELAY【智慧型保護電驛】的連線測試有哪些方式?)IED的規劃必須在送電前規劃完成,送電以後即不能更改,所以通訊測試可以使用RTU或IEC61850的通訊軟體,均屬進行測試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現場安裝、測試檢驗、品管及保險費用等總價為150萬元等兩造所受損害情形,及系爭契約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二十條對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238萬5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38萬55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367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3431萬4500元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上四之
(一)、(五)所載),扣除上訴人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系爭契約價金為138萬5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洵堪確定。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以故,被上訴人另請求系爭契約價金138萬5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日(99年12月23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3頁)之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5500元本息,於138萬5500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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