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11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築健 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金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式:80000+10
0000=180000),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37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0,000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