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5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確認賣賣關係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5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1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耕地賣賣契約無效事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伊得選擇適用舊法即民事訴訟費用法,而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之規定,民事抗告費用應核定為45元,本院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核定抗告費用,係屬違法,伊無從遵循繳費,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3月5日98年
度審訴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書面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98年4月9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住所轄區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卷9頁),另聲請人已收受上開裁定,亦有其98年4月16日民事聲明狀足參,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52頁、5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抗告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將抗告費用核定為1,000元,係違法未適
用民事訴訟費用法云云。然民事訴訟費用法於92年9月10日廢止,有關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92年2月7日新增訂,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27之規定,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8日對原法院前揭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核定抗告費用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核定前揭抗告費用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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