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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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精神科醫師,竟於民國89年間藉口幫原告於院外作治療而趁機性侵原告,嗣後被告藉口所為係因深愛原告,願終生照顧原告作為賠償,兩造於89年6月15日達成協議,將被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書面載明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負責繳納原告名下房屋之貸款,有兩造簽訂之承諾書可稽,但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時常藉口週轉不靈或原告穿著打扮不合其意而拖延,自91年初起至94年底止共4年48期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自95年初起按期給付,而於96年6月26日為保障原告權益,兩造另簽訂內容相似增載加速條款之承諾書,而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計3期又未給付,爰依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年至94年及98年10月至98年12月或98年10月起至102年底止,計51期共3,315,000元生活費。再者,被告長期利用管制藥物操控原告,迫使原告不得不與其發生關係,嗣後藉口終生照顧原告,原告不得不與其維持關係,原告不堪長期承受如此壓力、虐待,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承受巨大精神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315,000元,二者請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原證6藥袋之藥物Modipanol證明被告長期操控原告,
但該藥物係在精神科開藥之合法使用藥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操控之事實,原告又以桃園療養院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來證明其損害,然未證明精神科開立合法使用之藥物與原告憂鬱症之產生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被證4錄音譯文亦陳述「我覺得,我最信任的人,2個人,1個是我媽,
1個是你」,如原告確實遭被告侵害,原告實不可能信任被告。
㈡系爭承諾書係以電腦打字為之,且僅以印章蓋印,未經被告
簽名,按被告為成年人,且有醫學專長,卻捨一般人常用之簽名,而以蓋章代之,顯與常理有違,自不得僅以蓋章證明承諾書之真正。且原告於96年8月24日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提款時,有書寫之取款憑條及蓋用該印鑑之資料,原告自認該取款憑條乃其字跡,足證原告確實持有被告所有之印鑑章,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承諾書之印章係被告所親蓋。
㈢原告與被告自89年間開始交往,但遲至92年7月起,始以被
告名義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原告,並存入金錢於該帳戶,作為原告、被告之生活開支之用,由原告以提款卡加以領取,此有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只有少數幾次被告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給付顯然臨訟編造。
㈣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顯然係以婚外情之持續為給付金錢之
對價,已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精神科醫師,原告曾為被告之病患。
㈡兩造間曾有被證4、被證10錄音譯文所載之對話(見卷㈡第2、115頁)。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再聲請再議而確定(見卷㈡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之情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96年5月間先後對其性侵害乙節
,曾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75至78頁),且觀諸被證4錄音譯文(依原告書狀係96年間在某咖啡廳用餐時所錄,見卷㈠第100頁)記載:「郭(即被告):…我們會吵架,但是我還是愛你的,我也會生氣沒錯,但是我還是愛你的…」、「高:女人的青春有限,總有一天我總是會老啊」、「郭:沒有錯,你老了,我還是會愛你,我還是會照顧你」、「高:我很怕我老了,因為我們又沒有婚姻關係,到時候喔!還要穿低胸,露背,丁字褲的,不好看,你就不愛我了」、「高:我最近,反而突然間,我不知道,我覺得,我最信任的人,2個人,1個是我媽,1個是你…」等語(見卷㈠第135至137頁),苟被告確曾對原告為性侵害,何以會有上開如情侶般之對話?原告又為何表示被告為其最信任的人之一?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性自主權,實難憑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長期利用管制藥物Modipanol操控原告,
迫使原告不得不與其維持關係,原告不堪長期承受如此壓力、虐待,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等語。惟Modipanol係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成分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中樞神經意志劑,是目前臨床上最常見之安眠鎮定藥劑,常用於安眠、鎮定、抗焦慮及治療癲癇等。副作用有嗜睡、噁心、嘔吐、近期記憶喪失、幻覺、反應較遲緩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9日回覆桃園地檢署之函可參(見卷㈡第75頁背面),故被告辯稱:Modipanol係精神科開藥之合法使用藥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操控之事實等語,並非無據。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文所示,Modipanol之副作用為嗜睡、噁心、嘔吐、近期記憶喪失、幻覺、反應較遲緩等症狀,並未包括憂鬱症,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與原告罹患憂鬱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縱然被告於98年2月2日開立Modipanol予原告服用,不能憑此即遽謂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與被告有關,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㈡被告有無簽具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⒈查: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上「乙○○」之印文
(見卷㈠第3、5頁),經本院詳予比對,與被告在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96年8月21日啟用,至98年11月3日變更印鑑前所用之印鑑相同(見卷㈠第158頁),如無其他反證,固應推定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上「乙○○」之印文為被告蓋用。
⒉惟查:
①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均記載:「甲方(即被告
)並承諾按月轉帳至乙方(即原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每月陸萬伍仟元,以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等字樣(見卷㈠第3、5頁),但不論原告所述之被告於89年8月至90年12月及91年1月至98年10月曾依約給付,均係以現金交付原告(見卷㈠第150頁),或被告所稱之遲至92年7月起,被告始以其名義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存簿、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原告,並存入金錢於該帳戶,作為原告、被告之生活開支之用,由原告以提款卡加以領取(見卷㈠第160、161頁),均與承諾書之記載不符。
②89年6月15日承諾書記載:「乙方名下之房屋貸款,甲方同
意繳納房屋貸款,以提供乙方有1個無需顧慮經濟之住所」(見卷㈠第3頁),但原告於80年12月16日買得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6之12號房屋,前開房地於87年5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查封登記,於87年6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於87年6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蔡仁忠 ,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中地登字第1000002078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卷㈡第76頁),另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房屋,係於92年12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係於92年12月10日核准原告貸款,被告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可佐(見卷㈠第81至93頁),而該貸款之清償繳納自93年1月12日開始,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交易往來明細表附於偵查卷為憑(見卷㈡第76頁),若89年6月15日承諾書確為被告簽具,被告為何會承諾繳納原告於87年間即已移轉他人之房屋貸款?又怎會承諾繳納於92年間始存在之房屋貸款?顯有違常理。
③被告提出之96年8月24日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取款憑條(見卷
㈠第175頁),蓋有與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相同之「乙○○」印文,而原告自承該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為其所書寫(見卷㈡第3頁),是原告曾持有被告渣打銀行之印鑑章乙節,應堪認定。原告雖稱:當天其隨同被告領錢,方會書寫該取款憑條等語,惟本人至金融機構提款由自己書寫取款憑條為常態,由他人代寫為變態,原告復未就該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④另徵諸被證4錄音譯文:「高(即原告):你可以具體的保
證嗎?這不是結婚證書啦!這是給我1個…」、「郭(即被告):你去那邊印的?」、「高:那是我自己寫的」、「高:…讓我這麼卑微的我,讓我有一點有一點保障」、「高:你不會簽對不對?」、「郭:我可以答應你,但我覺得簽這個非常太詭異了吧」、「郭:我跟你媽不一樣,我現在覺得這東西感覺非常糟糕」、「高:我想也是,我想你不會簽,我早有心理準備了…」、「郭:這個會被叫做破壞善良風俗,是沒有法定效力的」、「郭:我覺得寫這個東西,就等於是撕毀感情一樣」、「高:可是我不能過1個月算1個月,我總是要讓我覺得要有一點,要讓我覺得有一點保障…」、「高:寫這個對你來講,那麼困難?」、「郭:你寫這個東西,感覺非常糟糕」、「高:為什麼?不會啊,你寫結婚證書時會覺得糟糕嗎?」、「郭:結婚證書上不會有錢,不會有什麼,什麼,這些東西」、「高:那你覺得,你既然這樣講,要你簽1個給我的具體承諾有那麼困難嗎?」、「郭:有,我覺得簽那個很糟糕,我不願意」(見卷㈠第125至127、
130、131、136頁),可知原告為求保障,曾提出類似承諾書的文件希望被告簽具,但被告覺得簽那種文件感覺很糟糕,故不願簽具。而上開對話錄音,原告表示係96年間在某咖啡廳用餐時所錄,但被證4錄音譯文有:「高:…那時去做D&C時,我1個人在那裡」、「高:去做D&C時,自己1個人要去面對…你出國,我自己1個人躺在床上那樣子半死不活的…」之記載(見卷㈠第128頁),又D&C乃醫學上「子宮搔刮術(dilationandcurettage)」之英文縮寫,常指人工流產、墮胎,原告並稱被告曾強迫其墮胎,且提出被告簽署之麻醉術同意書為證(見卷㈠第6頁),該麻醉術同意書所載之被告簽署日期為96年7月25日,原告既於對話中提到「那時去做D&C時」等語,足徵該對話錄音係於原告墮胎後(96年7月25日之後)所發生,即本件承諾書之簽具日期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之後所發生,然被告如確曾在該對話錄音前已簽具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原告為何還會在對話中表示「你可以具體的保證嗎」、「讓我有一點有一點保障」、「我想你不會簽,我早有心理準備了」?⑤是以,被告如確實簽具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
應不致有①、②、④段所述之不合常情之處,再參以③段可知原告曾持有被告渣打銀行之印鑑章,則有相當事證足認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上「乙○○」之印文應非被告所蓋用,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既非被告簽具,被告自毋須受承諾書上所載內容拘束。
五、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之情事,另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簽具。從而,原告依89年6月15日、96年6月26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年至94年及98年10月至98年12月或98年10月起至102年底止,計51期生活費共3,315,000元本息,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315,000元本息,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