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虞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虞麟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本件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國道一號南下30公里處之中內車道遭警攔停之事實,惟因事發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其在國道一號南下28公里時,致未注意大型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之標誌;又其遭警攔停前,本件車輛前方及右側均有車輛,其無法駕駛至外側車道,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1)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28公里至30公里間,係行駛在中內車道,嗣經警員第二次攔停時,其位置是在三十公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李美蓉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101年2月18日晚間9時20分前約不到1分鐘時間,其與另一位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公里後,發現本件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其及另外一位執勤員警就駕駛警車跟在本件車輛後面,在確認本件車輛為大型車,不能行駛於中內及內側車道後,即在國道一號南下30公里處將之攔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參之證人李美蓉與本件受處分人無何仇隙怨懟,並經到庭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且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證人李美蓉上揭證述,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應可採信。(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7、8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四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外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內車道、內側車道,且不以該路段有無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駕駛人皆應謹守前揭規定。另國道一號圓山至三重路段各車道開放各車種行駛時,在起終點(雙向22公里及28公里處),依序設置「圓山至三重車道不限車種通行」、「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之牌面,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參。(3)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於公路上行駛,皆須經過監理機關考試合格發予駕駛執照,始可合法駕車,駕駛人皆應熟知交通規則,並負有主動瞭解、恪遵交通法令之義務,以確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本件受處分人係依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佐憑,且以職業駕駛維生,其對於前揭駕駛汽車之人所應具備之基本認知,不得諉為不知,並有隨時注意並遵守之義務,而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伊從事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已有1年多之時間,期間由臺北開車至桃園機場至少有十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足認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國道一號南下圓山至三重路段各車道開放各車種行駛,且在起終點處設有交通標誌,在國道一號南下28公里後,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之事,應知之甚詳,是其自可於國道一號南下28公里前之充分距離處,依其需求由中內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無不能變換車道之情。(4)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大型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於證實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為大型車後,作第一次攔停,伊不知遭警攔停而繼續行駛,員警第二次攔停,伊確認後向右靠邊,停靠在南下30公里處。該段高速公路時速100公里,每分鐘車速約1.67公里,從伊確認遭警攔停至停靠在30公里處,應要3至5分鐘,以4分鐘計算,應係在23.32公里處(30km-(1.67km×4)),該路段並不限制行駛車種,故員警第一次攔停伊亦係在不限車種行駛之路段內。且當時視線不佳,伊又被圍在車陣中,任何駕駛均無法於看到指示路標後馬上駛離原來路線。伊去過桃園機場十多次,均為白天視線好之時,第一次晚上去故路況不熟,伊應無違反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3、4、5、7、8款、第8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路段高速公路時速100公里,每分鐘車速約1.67公里,從伊確認遭警攔停至停靠在30公里處,應要3至5分鐘,以4分鐘計算,應係在23.32公里處,該路段並不限制行駛車種,故員警第一次攔停伊亦係在不限車種行駛之路段內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李美蓉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另一位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公里後,發現本件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其及另外一位執勤員警就駕駛警車跟在本件車輛後面,確認本件車輛為大型車,不能行駛於中內及內側車道後,即攔停該車輛,該車輛第一時間未停下來,待伊確定攔下來之後約在30公里處等語,可見員警應係在國道一號南下28公里後始為第一次攔停,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遭警攔停係在中內車道(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則受處分人從確認遭警攔停至停靠在30公里處需3至5分鐘乙節,與原審訊問之陳述相互矛盾,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調查,其真實性如何無以證明,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尚難僅憑其空泛前詞,遽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抗告意旨又稱當時視線不佳,且被圍在車陣中,第一次晚上去故路況不熟云云。惟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因趕時間而為上開違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徵受處分人係不願遭外側車道之慢速車輛阻擋而降低其行車速度,遂保持行駛中內車道甚明。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取。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等事實,原法院審酌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區○道○○○路局網路新聞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並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之陳述,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李美蓉於原審證詞相符,詳敘理由依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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