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閔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閔升(下稱上訴人)並無前科,現與寡居之母親2人工作賺取微薄收入用以照顧罹患聽障、多重障礙之弟妹共3人,其情可憫!參酌同案被告 黃瀚輝 之刑責為有期徒刑3年8月,而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瀚輝所犯相類,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1次賠付全數之和解金,惟上訴人竟論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刑度顯然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與同案被告黃瀚輝、 簡逸辰程緯紘陳建志陳建良張進益陳鴻展蔡一豪賴冠丞 分別騎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2號越堤道」旁清潔隊附近,與其他約30餘名不詳年籍人士所騎乘約30餘台不詳車號機車集結。渠等均明知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
2號越堤道」後設有中央分隔島,且該分隔島一直延伸至環堤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交岔處始有缺口,另警方當時在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過了「2號越堤道」順向約200公尺之「十元洗車場」前設有臨檢點,如約3、40台機車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2號越堤道」後,即同時轉入逆向車道(即往成蘆橋方向之車道,共2個車道,兩邊分別為中央分隔島及堤防邊坡),勢將壅塞該逆向車道,致使順向而來之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在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方向在過了「2號越堤道」後,即同時轉入逆向車道,分別以不同之時速集體逆向行駛,佔據整個車道而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上訴人於行駛時,客觀上可預見其與其餘3、40台機車集體逆向駛入、佔據前揭車道後,如遇機車順向駛來,該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因無從閃避而遭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並為行駛於其後方之其他逆向機車輾壓致死;且鄭閔升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沿環堤大道往重陽橋(三重)方向逆向行駛,至第57161號路燈附近時,貿然超越逆向行駛於其前方、由同案被告黃瀚輝騎乘之機車向前疾駛,適有被害人 侯德添 騎乘BIY-969號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蘆洲)順向迎面駛來,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被害人侯德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被害人侯德添人車倒地,緊跟在後之同案被告黃瀚輝已目擊前情,仍未及時為煞車停止前進或轉向,致所騎乘之機車即直接輾壓已人車倒地之被害人侯德添頭部,使侯德添因此而顱骨骨折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倒地呈昏迷狀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昆 」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鄭閔升送醫,其餘逆向行駛之機車則逃逸無蹤等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銘源、 潘培超 之證述、少年李O偉、同案被告黃瀚輝、程緯紘、陳建志、陳建良、 張哲維 、張進益、陳鴻展、蔡一豪、賴冠丞、簡逸辰等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第104至106、84、133至134、97至98、55、135頁、98年度少調字第702號卷第1至第3、16至17頁、98年度少速字第110號卷一第50、12、21、9、31、28、18至19、15、49頁、98年度相字第486號卷第17、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22張、侯德添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8年度相字卷第486號卷第36至37、39、42至52、60、66至74、85至106、108至115、1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事後重建現場時所拍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10364號卷第116至124頁),監視器拍到機車車牌之翻拍照片41張(見98年度少速偵字第110號卷一第63至94頁)、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10000654號函附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9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上訴人為躲避員警臨檢而貿然逆向行駛壅塞陸路及超越前車,不僅公然挑戰公權力,視法律為無誤,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與被害人侯德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侵害被害人侯德添生命法益,且造成被害人侯德添家屬永難磨滅之傷痛,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侯德添家屬成立調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泛稱家中收入微薄,且需扶養身心障礙之之弟妹共3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關於扶養弟妹部分,原審於判決中已詳敘上訴人並非因家庭成員亟需其照顧,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反係未思及其身為家庭經濟支柱之責任,年少輕狂參與此次集體逆向行駛之行為,因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且上訴人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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